(2017)川16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登文、谭洪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登文,谭洪福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云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蓉,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波,男,生于1987��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文,男,生于1967年7月22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谦,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洪福,男,生于1977年6月23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昭荣,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登文、谭洪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162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亮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蓉、熊建波,被上诉人陈登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谦,被上诉人谭洪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亮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登文的诉讼请求,陈登文应按照工伤赔偿程序另行诉讼;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登文是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应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认定,但一审法院按照工伤标准对本案进行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如果系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申请劳动仲裁;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直接判决,程序错误,如果系工伤,就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第二、被上诉人陈登文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提起诉讼也是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进行的,并非请求与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上诉人��登文请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第四、被上诉人陈登文请求工伤赔偿待遇必须有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后,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的待遇。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登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洪福辩称,虽然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谭洪福,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转包合同也是无效合同,谭洪福其实也是为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陈登文是与上诉人形成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陈登文与谭洪福之间形成用工关系,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的责任应该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另外,被上诉人陈登文没有操作资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登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亮飞公司、谭洪福赔偿陈登文因工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06,212.30元(医疗费64,7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护理费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6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亮飞公司(甲方)与谭洪福(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嘉陵江桐子壕航电枢纽立面改造工程。1.2工程地点:桐子壕。……第二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2.1工程内容:桐子壕航电枢纽立面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按设计图纸和图纸会审记要、图纸技术核定单、变更单及增加工程在内所有外墙面砂浆找平、保温、挂玻纤网、抗裂砂浆、墙砖铺设、贴砖,屋面找平、防水、保护层、隔热、地砖铺设、女儿墙砌体、钢筋绑扎、支模��混凝土浇筑。2.2承包范围:本工程从施工到竣工的所有项目的外墙面砂浆找平、保温、挂玻纤网、抗裂砂浆、墙砖铺设、贴砖,屋面找平、防水、保护层、隔热、地砖铺设、女儿墙砌体、钢筋绑扎、支模、混凝土浇筑的人工费、所有工具、机具,(包括水管、斗车、铁铲、锄头、绳子、灰桶、电缆、振动器、靠尺、排刷、扫把、广线等,滚筒、三级箱以外的振动器电缆及加班用的照明电线等由乙方购买),搅拌机、吊升机由乙方购买,所有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工程的付款6.1每月按实际进度支付(每月25日至30日计量,次月15日左右付款)。6.2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内支付至总额的90%。6.3竣工决算完毕2个月内支付完全部尾款。第七条、安全、文明施工。7.1乙方人员进场前应主动组织到场人员接受甲方专职安全工长对新进场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及三级��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将上岗证交于项目安全管理处备案。……7.10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所有安全责任概由乙方承担。……”2015年6月,谭洪福雇佣陈登文进入嘉陵江桐子壕航电枢纽立面改造工程的工地务工。陈登文无操作吊装机的资质。2015年12月31日下午4时许,陈登文在该工地上的三楼操作吊装机吊运材料时,被翻转的吊杆带下三楼摔伤。事故发生后,陈登文当即被送入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武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陈登文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16年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0,953.64元,其中谭洪福垫支医疗费50,100元。出院后,陈登文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789.16元。2016年4月7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经陈登文委托以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5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陈登文的���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1、陈登文腰部之损伤评估为八级伤残;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2,000元。3、护理期评定为110日;其中约30日护理人数按每日2人计算,其余80日护理人数按每日1人计算”。2016年7月12日,经亮飞公司、谭洪福申请对陈登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2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6-21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登文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2、陈登文后期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预计12,000元-14,000元人民币。3、陈登文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本案在开庭��理过程中,双方就陈登文的工资标准协商一致认可为3500元/月。陈登文主张的医疗费64,742.80元(住院费用50,953.64元+门诊费用789.1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天×3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3500元/月×4月)、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35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61.50元(39,213元/年÷12月/年×26月),以上费用总计206,212.30元。亮飞公司、谭洪福表示本案若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同意按以上费用认定陈登文因工受伤的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登文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主张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本案实际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陈登文在工作中受伤后主张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并非请求确认陈登文与亮飞公司之间��在劳动关系并基于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故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登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亮飞公司将其承包的嘉陵江桐子壕航电枢纽立面改造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谭洪福,谭洪福雇佣陈登文进入该工程的工地务工以及陈登文在工作中受伤属实。亮飞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谭洪福作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亮飞公司与陈登文签订劳动合同,聘用陈登文从事劳动生产,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不能因为亮飞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而损害陈登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对陈登文请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陈登文的伤残等级鉴定亦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亮飞公司、谭洪福表示本案若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同意按陈登文主张的费用认定因工受伤的损失。经审查认定,陈登文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陈登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并未实际产生,且陈登文需要的后续治疗费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已经处理,不应重复主张,陈登文主张的其余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陈登文因工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93,212.3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亮飞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为陈登文购买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未为陈登文缴纳工伤保险费,谭洪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招用劳动者并致陈登文受伤,故陈登文的损失应当由亮飞公司赔偿,谭洪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洪福辩称陈登文无操作吊装机的资质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陈登文因工受伤的损失193,212.30元,由亮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谭洪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洪福已支付陈登文50,100元,亮飞公司还应支付陈登文143,112.30元,谭洪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亮飞公司赔偿陈登文各项损失143,112.30元;二、谭洪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登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亮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谭洪福,被上诉人谭洪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招用了被上诉人陈登文,被上诉人陈登文在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陈登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非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亮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要求上诉人亮飞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是请求上诉人亮飞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故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理赔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将其纳入总的赔偿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亮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吴丽华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