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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王保龙、成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王保龙,成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6号亿汇酒店大厦主楼4-8层及副楼1-8层。法定代表人韩建元,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映超,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206号C座110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龙,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燕平,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龙、成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映超,被上诉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成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7915.35元、利息16429.32元、复利541.35元,以上合计224886.0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6日,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被上诉人王保龙也应当偿还);判令被上诉人王保龙、成燕平对上述提及债务为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欠息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应计收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的实际支出金额,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证据材料中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1.5款规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第七条7.2中(9)款中规定了对于复利的计算方式。上诉人同时还提供有被上诉人王保龙提款后从乙方处打印的借据台帐。该借据台帐正是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双方认可的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之一。该组证据的页面载有”借据编号、客户名称、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余额信息、利率信息、违约信息等要素”。一审在查证事实中理应查清借据台帐所载事项的真实性和延续性;借据台帐是随欠款人拖欠贷款不断变化的事实反映,为查清事实一审应当注意到这一事实,而不能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欠息日。同时上诉人亦提供了被上诉人王保龙欠款情况统计表,其中也清晰地记载了借款起止日、适用利率、已还本金、已还利息、罚息、尚欠本金、尚欠利息罚息、尚欠复利。该证据载明:已还利息、罚息为零,即可推断从贷款到期后即为欠息日;这点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王保龙也未否认上诉人列出的计算结果有问题。二、适用法律方面,一审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及61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保龙签订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一章的一般规定,并无不当行为。合同约定清楚,并无约定不明的条款,应当依据《合同法》第60、196条规定执行。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4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保龙辩称,上诉人主张复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成燕平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陈述意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王保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915.35元、利息16429.32元、复利541.35元,以上合计224886.02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6日,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二、判令被告成燕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为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保龙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保龙提供20.8万元授信额度,被告王保龙可在授信额度和额度期限内连续、循环使用借款,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单笔贷款利率以具体出账凭证为准);若被告王保龙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贷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保龙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保龙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6年1月27日借款70000元,2016年2月3日借款28000元,2016年3月8日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22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均为自借款之日起3个月,借款年利率均为15.84%。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欠款情况一览表,该表虽显示被告王保龙逾期欠息,但无法明确具体欠息日。被告王保龙与被告成燕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成燕平曾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内容是:”本人承诺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承担2015年7月王保龙与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该承诺书有被告成燕平本人签名。截止目前,被告王保龙与被告成燕平未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保龙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被告成燕平出具的《承诺书》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王保龙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保龙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保龙偿还借款本金207915.3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欠息日,对此本院酌情处理。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应计收复利及其实现债权费用的实际支出金额,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成燕平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判决:一、被告王保龙和成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207915.35元及其2016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在年利率15.84%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判已按年利率23.76%计算利息,现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要求在此基础上计算复利及罚息不符上述规定,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3元,由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补年审 判 员  梁锡文审 判 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