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4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艳秋与张明辉 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艳秋,张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4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艳秋,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明辉,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再审申请人张艳秋因与被申请人张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7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艳秋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该新证据为郑昆欠条。(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张明辉事先出具借款数额为5万元的借据,后通过郑昆实得借款3万元,明显违背常��。张明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款数额为5万元借据的后果应当清楚。二审判决仅依据郑昆的证言认定张明辉得到张艳秋3万元,缺乏证据证明。2.韩志礼、马金亮、郑昆都是张明辉向张艳秋借款行为的经手人,均有利害关系。3.张明辉在一审庭前询问时承认借款5万元的事实。张艳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明辉提交意见称:张艳秋给张明辉3万元,不是5万元。张艳秋没有在东湖直接将钱交给张明辉,而是把钱交给郑昆、郑昆把钱交给马金亮、马金亮将3万元交给张明辉。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张艳秋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于2014年3月15日在马金亮家将借款5万���交付张明辉。张艳秋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于2014年3月15日在大洼东湖将借款5万元交付张明辉与郑昆,张艳秋对于借款给付地点及收款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张艳秋提供的郑昆为其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与本案无关。经过查阅一审卷宗,无证据证明张明辉在一审庭前询问时承认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案中,张明辉的陈述、马金亮及韩志礼的证言、郑昆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张明辉借款额度为3万元。综上,张艳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艳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卫 东代理审判员 杨 铭代理审判员 王 丽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威(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