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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0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会琴与王孙艳、孙成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琴,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0986号原告:马会琴,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玉臣(兼王孙艳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成梅,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孙艳,女,1993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会琴与被告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琴、被告王玉臣(兼王孙艳委托代理人)、孙成梅、王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打伤医疗费用31.87元及精神损害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从北京城建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位于石景山区玉泉路xx室的一套一居室楼房,后于2014年10月租赁给被告一家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2015年底,因弘城物业内部管理混乱,被告企图从中渔利,意图篡夺此房屋,合同到期后拒绝搬家,原告及爱人与被告经多次协商,被告表面同意搬走,并写下搬家保证书,同意于2016年1月31日前搬走,但被告此后并未搬走,2016年4月2日当天,原告与爱人郑晓东欲与被告再次商谈房屋问题,但被告找借口拒绝搬走,并拒绝交纳房租,且出言不逊,被告三人对我二人恶语辱骂、推搡,继而进行野蛮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原告爱人头部、面部及身上多处受伤。经石景山区公安分局老山派出所法医鉴定,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及派出所调解,始终无法达成满意的结果。原告被打伤至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1.87元。原告无辜被其打伤,不但严重影响了我的身体健康,还影响了外貌形象至今脸部受伤处留下了永久性疤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告在去被告家之前已经与弘城物业解除合同了,原告刚开始以个人名义租给我们房子,后来才知道房子是物业的,之后物业装了防盗门,被告出不去进不来,给原告打电话解决未果。后物业又贴条,称已经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方多次找原告协商未解决,且被告向原告交租金至2017年4月18日。2016年4月1日晚,原告来找被告要求腾房,孙成梅就报了警,原告当着警察面承认被告没有欠房租。4月2日,原告又来找被告并进入家中,郑晓东喝了酒,被告又报了警,原告二人辱骂孙成梅,孙成梅不小心蹭到了郑晓东,后来听被告报警了,郑晓东就爬到了地上,在地上趴了二十多分钟,警察来了才叫120,王玉臣没动过手。后经警察调解,说双方都是轻微伤,各自负担自己医药费。经审理查明:郑晓东与马会琴系夫妻关系,王孙艳系王玉臣和孙成梅之女。马会琴自案外人北京城建弘城物业公司处承租位于石景山区玉泉路xx室房屋,后马会琴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王玉臣、孙成梅一家,租期至2015年10月1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4月18日。因原告与出租方产生矛盾,出租方物业公司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腾退租赁房屋,原告便找被告协商房屋腾退事宜。2016年1月15日,王玉臣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因与王玉臣租房合同已到期,王玉臣定于1月31日搬家,剩余房租和押金如数退还。其后,双方就房屋腾退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1日晚,郑晓东、马会琴到被告租住房屋处要求被告搬家,被告因此报警,民警叮嘱原告2016年4月19日后再协商解决此事,之前不要再去找被告。2016年4月2日14时左右,郑晓东、马会琴再次到被告租住房屋处要求腾退房屋未果,双方为此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为此被告报警并经石景山分局老山派出所民警处理。为此,马会琴到航天中心医院就诊,支付诊疗费31.87元。经石景山公安分局老山派出所委托,2016年4月12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孙成梅于2016年4月2日受伤,结合伤后病历材料及查体所见其外伤主要为:右食指软组织损伤、右食指甲下出血、右手皮肤擦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6年4月1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6号、第38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郑晓东于2016年4月2日受伤,结合伤后病历材料及查体所见其外伤主要为:右上唇粘膜挫伤、+牙冠折后拔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马会琴于2016年4月2日受伤,结合伤后病历材料及查体所见其外伤主要为:左面颊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6年5月10日,郑晓东、马会琴与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载明:2016年4月2日13时50分许,在石景山区王孙艳报警称房东马会琴与丈夫郑晓东到其租住的玉泉路xx号,与其母亲孙成梅、父亲王玉臣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后在纠纷中双方发生撕扯,造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成梅、马会琴、郑晓东属轻微伤,经双方4月21日及5月10日先后两次调解达成以下协议: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批评教育,双方同意自行调解;双方认可事情解决以后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并且双方提出不要求公安机关继续处理此事,已写出书面申请;对当事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费用自行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查:郑晓东在2016年4月2日老山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称:当日下午,郑晓东、马会琴到被告租住房屋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当时王玉臣一人在家,后双方就此发生语言冲突,王玉臣打电话让孙成梅、王孙艳回家后让郑晓东、马会琴出去,后孙成梅与马会琴发生肢体冲突,郑晓东上去拉架分开她们,王玉臣趁机用拳头打了郑晓东的面部和嘴,郑晓东没站稳就爬在了地上,其后王玉臣用脚踹郑晓东的脑袋脖子肩膀等部位,郑晓东晕倒在地;郑晓东自述其始终没有动手,去被告居住房屋前没有饮酒。马会琴在2016年4月2日老山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称:当日下午,郑晓东、马会琴到被告租住房屋处问王玉臣搬家情况,当时王玉臣自己在家,后王玉臣打电话叫他媳妇、女儿回家,双方在发生语言冲突过程中,马会琴与孙成梅发生肢体冲突并撕扯在一起,孙成梅把马会琴按倒在地,郑晓东拽孙成梅想把她拉起来,王玉臣从身后把郑晓东摔倒并用脚踢他的脸,没一会儿听见郑晓东说牙掉了疼痛,双方停止厮打后便拨打了120;当时王玉臣家三人和马会琴家二人都参与了打架,没看见王玉臣和郑晓东是怎么打的,当时郑晓东中午大约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王玉臣在2016年4月2日老山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称:当日下午其在家睡觉,马会琴夫妇来到其住处要求搬家,王玉臣挡着电视不让马会琴搬,这时郑晓东就躺在地上嚷着说王玉臣打他了,后王玉臣给其媳妇、闺女打电话回家并报了警,马会琴和孙成梅发生肢体冲突,王玉臣上去拽马会琴,这时郑晓东从地上站起来想帮忙,一看王玉臣把马会琴拽起来,王孙艳喊一声警察来了,郑晓东不知什么原因就又倒在地上了;当时郑晓东喝酒了,王玉臣没有动手打人,马会琴和孙成梅俩人打架并滚在一起,王玉臣把马会琴拽了起来。孙成梅在2016年4月2日老山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称:当日下午,王玉臣给其打电话赶回家后,双方就搬家问题发生语言冲突,孙成梅、王玉臣两人就哄郑晓东、马会琴出去,马会琴坐在床上不走,王玉臣就过去拽她,然后王玉臣、孙成梅就拽他们两口子,这时郑晓东不知道怎么回事就爬在地上哭了,之后孙成梅与马会琴就扭打起来,当时马会琴把孙成梅按倒在床上,王玉臣就过来拽她,郑晓东看见打架了从地上爬起来过来帮忙,四个人就撕扯在一起,王玉臣与郑晓东也撕扯在一起,后孙成梅看见郑晓东从卫生间出来说牙掉了,嘴上有血,说完就趴在地上不起来了;郑晓东身上的伤肯定是与王玉臣发生冲突时造成的,也有可能是自己碰的。王孙艳在2016年4月2日老山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称:当日下午抱着孩子赶回家后,其母亲孙成梅进了屋,王孙艳见屋里争吵厉害带着孩子在外面等警察,听见屋里双方在互相谩骂,后听见里面有动手打架的声音,其把孩子交给物业搞卫生的人进屋劝架,进屋发现郑晓东在卧室外客厅镜子处照牙,其进到卧室看见马会琴和孙成梅相互厮打,王玉臣在床边坐着打电话,王孙艳上前拉马会琴从孙成梅身上拽起来,然后郑晓东进到卧室说牙掉了,王孙艳说警察马上就来了,郑晓东马上就爬地上了,王孙艳否认参与打架的事实。本案庭审中,孙成梅认可马会琴的伤是其造成的,马会琴认可存在与孙成梅相互谩骂、动手打架的事实。上述事实,有2016年4月2日老山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石景山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2016)临鉴字第386号、第387号、38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公告、收条、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房屋租赁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未采取正确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不理性互相辱骂并相互厮打方式,故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承担此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孙承梅认可马会琴的伤是其造成,马会琴认可存在与孙成梅相互谩骂、动手打架造成损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不持异议。综合原、被告各自在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医院病历等证据资料,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与被告王玉臣、孙成梅与原告夫妇相互撕扯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冲突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公安机关治安调解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对因伤所受损失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受伤与被告王孙艳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孙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所受伤害并未构成伤残,未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且原告对此亦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臣、孙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会琴医疗费损失十六元;二、驳回马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马会琴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王玉臣、孙成梅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马会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洁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