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716李俊与宜兴市九鼎青铜艺术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宜兴市九鼎青铜艺术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716号原告:李俊,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宜兴市九鼎青铜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62669Q。法定代表人:许洪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俊与被告宜兴市九鼎青铜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3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九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俊与九鼎公司自2016年4月开始有业务往来,陆续给九鼎公司供应煤炭。截止到2016年7月李俊向九鼎公司供应煤炭总金额为29346.8元,但九鼎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被告九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李俊向九鼎公司供应焦炭5.27吨,每吨860元,由许洪伟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2日,李俊向九鼎公司供应焦炭7.63吨,每吨1060元,由许校祖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30日,李俊向九鼎公司供应焦炭8.05吨,每吨1060元,由许洪伟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25日,李俊向九鼎公司供应焦炭7.73吨,每吨1060元,由许校祖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焦炭款金额总计29346.8元,后九鼎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故李俊诉至本院。又查明,许洪伟为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校祖为九鼎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李俊提供的由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洪伟及股东许校祖签收的送货单,可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由于九鼎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李俊要求九鼎公司支付焦炭款2934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鼎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九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俊支付焦炭款29346.8元。如九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保全费340元),由九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李俊垫付,九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汤俊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