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冯秀梅、张愿平等与张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梅,张愿平,张国平,张改平,张改宪,张高峰,石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064号原告:冯秀梅,女,193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张愿平,男,1964年7月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张国平,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张改平,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张改宪,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高峰,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晓飞,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秀梅、张愿平、张国平、张改平、张改宪诉被告张高峰、石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愿平、张改平、张改宪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被告张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印、被告石晓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窦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秀梅、张愿平、张国平、张改平、张改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0?124.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高峰驾驶被告石晓飞所有的豫E×××××小轿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梨园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高峰逃逸,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张高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受害人张某系农村居民且已满8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本案系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不存在,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石晓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虽系我所有,但已合法借给张高峰,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冯秀梅、张愿平、张国平、张改平、张改宪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高峰存在逃逸情形,故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张高峰驾驶信息查询单、豫E×××××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二安镇后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因受害人张某居住地内黄县二安镇后安村属于城镇范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已年满85周岁,故应按5年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张高峰的行为首先是民事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张某的生命权,并给其近亲属即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后因具有其他情节才构成刑事犯罪,故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关于交通费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存在将受害人张某送医院抢救情节,故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三者险问题,因其属于商业合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仅应依据该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被告张高峰的逃逸情形属于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高峰驾驶豫E×××××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某死亡进而给原告冯秀梅、张愿平、张国平、张改平、张改宪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高峰负全责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原告冯秀梅、张愿平、张国平、张改平、张改宪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可以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7?232.92×5=136?162.6元、丧葬费45?920÷2=22?96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合计209?522.6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承保豫E×××××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106?774.48元,再由被告张高峰承担剩余102?748.12元;被告石晓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冯秀梅、张愿平、张国平、张改平、张改宪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张高峰分别赔偿损失106?774.48元、102?748.12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石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采信;张高峰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应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秀梅、张愿平、张国平、张改平、张改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6?774.48元;二、被告张高峰驳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秀梅、张愿平、张国平、张改平、张改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2?748.12元;三、驳回原告冯秀梅、张愿平、张国平、张改平、张改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张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瑞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