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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长忠与谢长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长民,谢长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长民,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书亮,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长忠,男,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先,徐州市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长民因与被上诉人谢长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长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书亮,被上诉人谢长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长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谢长忠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谢长民用一棵楸树另加3500元现金从谢长忠处购买的,由于谢长忠没有权属证书无法办理过户,所以村里登记的只有建房占地登记表。谢长民曾多次要求谢长忠办理过户登记,但谢长忠均称无房产证不能过户,加之双方当事人之间又是堂兄弟关系,谢长民对谢长忠深信不疑。谢长忠已经收取了谢长民的3500元购房款及一棵楸树(价值5000元),并将房屋交给谢长民占有、使用了20年,谢长民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应当归谢长民所有,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谢长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长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长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退出并返还谢长忠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义安村3组的三间瓦房及院落。一审法院查明,谢长忠、谢长民系堂兄弟关系。1982年,谢长忠在涉案宅基地上建三间瓦房及一处院子并与家人在此居住。徐州市铜山区大彭国土资源所保留的档案中有一份制作于1990年4月11日的《夹河乡义安村5组建房占地清理登记表》,该表中记载:户主姓名谢长忠,现有4口人,建房时间82年前,批准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实际面积184.5平方米,(附宅基地平面示意图:北空地、南长民、西空地、东路)。1997年,谢长忠一家搬离该处房屋至新房居住,涉案房屋便闲置。后双方当事人协商,谢长忠同意将涉案房屋及院子暂交由谢长民居住。谢长民搬进涉案房屋及院子居住至今,其居住期间没有改变房屋的状况。2016年8月份,谢长忠要求谢长民返还房屋遭到拒绝,引发本次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谢长民称其是向谢长忠购买的涉案房屋并向谢长忠交付了一棵楸树及3500元房款,但未提供证据。谢长忠对谢长民的该陈述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谢长忠对涉案房屋及院子享有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谢长民继续占用谢长忠的房屋侵犯了谢长忠的上述权利,谢长忠主张谢长民返还房屋及院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谢长民抗辩其从谢长忠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给付谢长忠一棵楸树及3500元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谢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谢长忠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义安村3组的三间瓦房及院落。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谢长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谢长民提供一份证人谢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谢长忠卖房之前砍了谢长民一棵楸树,谢长忠把房子卖给别人5000元,但无法给谢长民楸树钱,最后把房款还给了别人,然后谢长民又拿出3500元钱,买了谢长忠的房子。以证明涉案房屋是谢长忠从谢长民处购买的,谢长忠已经付清房款且实际使用了20年。经质证,谢长忠认为该书面证言不能证明谢长民的主张。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土地管理部门制作的建房占地清理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房屋及院落系上世纪八十年代谢长忠建造并居住使用,谢长忠应为该房屋、院落的权利人。后因谢长忠搬家,该房屋交由其堂兄谢长民使用。现谢长忠要求谢长民搬离并返还涉案房屋、院落,谢长民则以其与谢长忠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抗辩,拒绝搬离。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谢长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谢长民在一审中未就其抗辩主张进行举证,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谢某书面证言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谢长民的主张。鉴于谢长民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将涉案房屋、院落返还给谢长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谢长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长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美来审 判 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李帅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心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