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卫峰与张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峰,张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440号原告王卫峰,男,1976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平,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原告王卫峰与被告张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峰诉称:被告从事装修生意,2017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33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保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装修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2017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33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装修材料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卫峰货款人民币3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张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