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书丽与刘恒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丽,刘恒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42号原告:赵书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岐,镇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恒森,男。原告赵书丽与被告刘恒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书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歧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恒森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刘恒森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刘恒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恒森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2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于2016年元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3月2日被告以投资生态园为名,又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刘恒森向原告赵书丽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赵书丽肆万元整(40000)月息两分借款人:刘恒森2016.1.10”。2016年3月2日,被告刘恒森向原告赵书丽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书丽贰拾壹万元整,月息二分,如借款人无法偿还,将借款人所居住的房屋,位于镇平县东××从××向北××第三家作为抵押,房屋价值陆拾万元整。借款人:刘恒森2016.3.2”。上述款项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赵书丽借给被告刘恒森款项,被告刘恒森给原告赵书丽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款项共计250000元经催要未偿还,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1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恒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书丽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1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恒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秀晓审 判 员 张春志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