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锋丽与王重阳、张承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丽,王重阳,张承金,惠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848号原告:张锋丽,汉族,住宁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星,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重阳,汉族,住宁县,农民。被告:张承金,1947年6月15日出,汉族,住宁县,农民。被告:惠芝珍,汉族,住宁县,农民。原告张锋丽诉被告王重阳、张承金、惠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亮星,被告王重阳、张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芝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被告王重阳之夫张建超以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将钱交付给张建超后,双方就一年的利息进行计算,由张建超和被告王重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6万元。2015年3月8日,张建超再次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经结算张建超共欠原告9万元,约定2015年6月张建超归还原告5万元,剩余4万元于2016年2月归还,约定总利息为1万元。随后,张建超于当天给原告分别出具了两张5万元借条,被告王重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向张建超及被告王重阳催要借款五次未果。2017年3月13日原告得知张建超死亡,原告便直接找被告王重阳索要欠款,被告王重阳拒不归还,原告只好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将钱借给张建超及被告王重阳,张建超及被告王重阳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张建超死亡,被告王重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张承金、惠芝珍作为张建超的继承人,应当用其继承的财产清偿张建超的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重阳辩称,我与张建超是夫妻关系,张建超于2017年3月6日已去世。2014年张建超借原告的钱,我不知道。2015年3月的借款我只在借条签了个名,没有见过钱,借款用途也不知道,有无利息我不清楚。现经济状况较差,没钱归还。张承金辩称:张建超是我的儿子,于2017年3月6日已去世。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至于张建超是否借过原告的钱,不清楚,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不承担责任。惠芝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王重阳之夫张建超以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计利息1万元,张建超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3月8日张建超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与张建超结算共欠原告9万元,约定2015年6月归还5万元,2016年2月归还4万元,对9万元借款计利息1万元。张建超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各5万元的借条,被告王重阳在借条上签名。2017年3月6日张建超去世,原告向王重阳索要借款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同时查明:王重阳与张建超系夫妻,张建超是张承金、惠芝珍的儿子。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告王重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因此原告与王重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张锋丽出借款项后,借款人有责任清偿借款,现张建超已死亡,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王重阳有责任清偿张锋丽的借款。张锋丽要求王重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锋丽要求张承金、惠芝珍归还借款诉讼请求,因其不是共同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的责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有利息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姻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重阳归还张锋丽借款10万元,二、驳回张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王重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重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宏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来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