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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4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王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2伙同其堂哥刘峰(另处)等人酒后至刘某母亲刘某1位于本区某某镇的家中对刘某1进行漫骂。后刘某1女婿滕某某赶至家中劝解,被告人刘2等人不予理睬。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2与刘某准备离开时,因和被害人滕某某言语不合,便对滕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滕某某面部受伤,后被告人刘2见刘某1家门口停放了一辆宝马牌轿车,便持砖块将上述车辆的后窗玻璃砸碎。经鉴定,被害人滕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经估价,上述车辆物损价值为人民币6,0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51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