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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任金秀与刘建祥、贺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秀,刘建祥,贺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893号原告:任金秀,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祥,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贺金国,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原告任金秀诉被告刘建祥、贺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秀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祥、贺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2、诉讼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35,000元。二被告答应在2016年11月1日前偿还,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建祥、贺金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刘建祥、贺金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任金秀借款35,000元。2016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任金秀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祥、贺金国未偿还给原告借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借款给二被告,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刘建祥、贺金国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但未偿还,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任金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祥、贺金国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祥、被告贺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金秀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刘建祥、贺金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家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