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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范立伟与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宋亚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范立伟,宋亚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路13-15号。法定代表人:冯锡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昌(冯锡梅爱人),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立伟,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亚芳,女,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组,公民身份号码为×××上诉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上诉人范立伟、原审被告宋亚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一、同意该判决其他判决,对该判决违约金7551.6元判决不同意,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给付违约金调整为22,767元。二、由被告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与一审相同。对该判决违约应按原告利息损失赔偿22,767元。按照拖欠租赁费20%调整没有法律依据,该案因被告二恶意违约导致长达近10年该经营权租金和利息无法追偿,不执行延吉市政府对经营权租金的指导价,不履行法院2006年判决对租金的指导价,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生效文书,解除租用的2363号经营权,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被告二系黑龙江人,因其恶意违约拒付租金,原告无法找人,直到2014年找到被告二,诉至法院,违约金24,840元,利息22,767元,利息22767元是原告的正常损失,没有超过违约金的约定金额,法院应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利息的要求。范立伟辩称:范立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责任是平安公司,是平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范立伟进行年检和二级维护,还有车辆工商年检,导致车辆被迫停止营运,这个责任是平安公司造成的。范立伟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发生在2007年,2008年1月22日一审法院曾做出过裁决。被上诉人又于2015年7月22日提起诉讼,明显超出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不但受理还审理判决,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749号民事判决单从上诉人“且对租金数额范立伟并未提出异议”作出判决,未免有失偏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造成了吉H-A59**号出租车不能按规定参加年检及二级维护导致停运,停运导致了上诉人没有收入无法缴纳租金,这与租金的数额并没有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一份书证,延吉市出租车汽车管理所于2007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吉H-A59**号出租车因2006年未年检,未进行二级维护,延吉市出租汽车管理所已于2007年1月4日对其采取冻结措施。这份书证证明一个事实,就是从冻结之日2007年1月4日起,吉H-A59**号出租车已经中止运营。由谁来负吉H-A59**号出租车不能按规定参加年检及二级维护的责任应是本案的焦点之一,然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就予以判决。在一审起诉状中已足以证明吉H-A59**号出租车不能按规定参加年检及二级维护是被上诉人不尽年检义务所为。此外,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2日提交法院的辩论词(法院卷宗24页)中用词不当。上述事实证明,造成吉H-A59**号出租车不能按规定参加年检及二级维护的责任人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后果责任。三、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上诉人2007年度1-4月的费用,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同时被上诉人已经收取没有服务的费用应当退回。开庭笔录中可以体现出上诉人交纳了1-4个月的服务费,并不是全年没交,原审判决全年2400元是错误的。��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主张。平安公司辩称:一、根据(2006)延民一初字第2678号判决和(2007)延州民一终字第372号判决时间2007年下半年,上诉人应参考两个判决书给付2007年租金29040元,上诉人拒绝给付,逃避债务10年,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给付租金,延期使用该经营权租金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赔偿租金利息。二、2006年末年审是上诉人自己的意愿,与被上诉人无关。交租金和年审是两回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不让其年审。未年审上诉人应找交警、工商、运管部门年检、年审,或到法院起诉影响年检、年审的单位或公司,上诉人均未向主管单位申请解决问题,说明是上诉人自己扩大损失。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费到2007年4月1日,有票据伪证,被上诉人不存在不给交费问���。之后上诉人拒绝交费、年检、年审车辆是其问题,管理部门依法正常履行公务,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开具的相关单位证明只能证明该车存在注销、查封、冻结的事实,未证明该事实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因此,该涉案车辆未年检、年审与被上诉人无关。四、法院在上诉人多次拒绝让其缴纳租金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27日下(2007)延民一初字第4002-1号裁定书,解除涉案车辆使用的2363号经营权。上诉人拒绝履行直到2008年3月18日才解除该经营权。这说明上诉人始终营运,因此,上诉人应依法给付解除之前的租金。平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2007年1年租金29040元,2008年1月到3月18日租金8718元,合计37758元;2、服务费2400元;3、给付欠款利息22767元;4、给付违约金2万元+4840元=24840元;5、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范立伟一审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给付停运损失72000元(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4日),违约金2万元,养路费、服务费共计983元,以上共计929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21日,平安公司(甲方)与宋亚芳(乙方)签订延吉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协议书:其内容为:1、乙方车辆包括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为了便于管理及方便办理各种手续,乙方挂靠甲方;2、曱方按各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向乙方传达有关政策法规,并组织培训,教育等活动,要求乙方遵纪守法,文明服务;3、甲方为乙方统一办理工商、税务、保险、运管费、养路费、春检、年检及车辆变更手续,并及时向乙方发放票据;4.乙方须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各种费交到公司,超过交费月天数,按每天交10元滞纳金计算,由乙方负责;5、乙方因车辆事故或违章被���证,扣车所产生的费用,罚金乙方自理,曱方积极协助乙方处理,减少乙方的经济损失,但不负任何责任;6、乙方违法经营或参与犯罪活动,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7、乙方每月向曱方缴纳服务费壹佰元,遇有政策性调整,双方另行协商;8、经营权证书,营业执照正副本,收费许可证,票根等由甲方存档。乙方卖车及经营权应及时与曱方联系,变更合同;9、合同期内曱,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给另一方。同日,平安公司(甲方)与宋亚芳(乙方)签订延吉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协议书:其内容为:1、甲方有偿经营权使用权租赁给乙方,租金到2003年12月30日止为租金6000到年底,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2、甲方不经乙方同意,在乙方未违约前提下,不得终止乙方(车辆报废之前)租赁经营权使���权或更新车辆;3、在乙方经营期间(到车辆报废为止),甲方租金按市场价格租给乙方,甲方不得高于市场价格租赁有偿经营权给乙方;4、乙方在租赁期间(本车报废之前),必须按年付清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乙方有偿经营权使用权,甲方有权将经营权使用权租给第三方或自己更新车辆;5、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不得将车改为自用车,若改为自用车须经甲方同意,乙方车必须从改为自用车之日起,将车卖到外县市,不影响甲方更新车辆。乙方改自用车费用、损失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6、乙方在经营期间将车卖给第三者,必须经甲方同意,甲方与第三者重新签订合同,否则乙方无权卖车,车辆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7、乙方经营期间出租车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遵纪守法,按章办事,交清各种费用,不得欠费,否则乙方负违约责任;8��乙方租赁期满,甲方在不更新车辆前提下,优先考虑乙方租赁有偿经营权使用权;9、乙方经营期间因事故或其它原因,无法正常营运,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10、此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所有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给另一方。2014年11月30日,宋亚芳(甲方)与范立伟(乙方)签订卖车合同,其内容为:1、车号:吉H-A59**颜色:绿色车价格:柒万伍仟元;2、车款一次性付清;3、甲方须将行使证、附加费证、营运证、计价器、营业执照正、副本及有关其他证件完好齐全地交给乙方;4、自买卖成交日起本车的产权、产籍即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反悔;5、有关本车的经济纠纷及有关交通肇事等事项,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的由甲方负责解决,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切事项由乙方自负;6、���车今后一切营运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同日,平安公司(甲方)与范立伟(乙方)签订延吉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协议书,其内容为:1、乙方车辆包括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为了便于管理及方便办理各种手续,乙方桂靠曱方;2、曱方按各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向乙方传达有关政策法规;3、甲方为乙方统一办理工商、税务、保险,运管费、养路费、春检、年检及车辆变更手续,并及时向乙方发放票据;4、乙方须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各种费交到公司,超过交费月天数,按每天交10元滯纳金计算,由乙方负责;5、乙方因车辆事故或违章被扣证,扣车所产生的费用,罚金乙方自理,曱方积极协助乙方处理,减少乙方的经济损失,但不负任何责任;6、乙方违法经营或参与犯罪活动,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曱方不负任何责任;7、乙方每月向曱方缴纳服务费100元,遇有政策性调整,双方另行协商;8、经营权证书,营业执照正副本,收费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由甲方存档。乙方卖车及经营权应及时与甲方联系,变更合同。期内曱、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给另一方。2007年11月27日,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延州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宋亚芳与赵恩昌之间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由赵恩昌与范立伟之间继续履行,转租后的出租车经营权租金由范立伟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平安公司及范立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约定。因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延州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宋亚芳与赵恩昌之间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由��恩昌与范立伟之间继续履行,故被告宋亚芳不应承担义务。因赵恩昌将收取租金事宜委托给平安公司,故平安公司要求范立伟给付2007年1年租金29040元及2008年到3月18日租金8718元,共计37758元的诉讼请求,因范立伟未支付租金,且对租金数额范立伟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范立伟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缴纳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主张给付欠款利息22767元及给付违约金248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拖欠租赁费20%予以调整,即范立伟支付违约金7551.6元。范立伟主张因赵恩昌原因导致车辆无法年审,故不该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意见,因范立伟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无法年审的原因系赵恩昌所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范立伟主张要求平安公司给付停运损失72000元(2007年1月24日至2008��1月24日),违约金2万元,养路费、服务费共计983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无法年审的原因系平安公司所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7758元及服务费2400,并支付违约金8031.6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范立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范立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范立伟负担450元,退还给原告45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同日,平安公司(甲方)与宋亚芳(乙方)签订延吉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协议书”的事实更正为“同日,平安公司(甲方)与宋亚芳(乙方)签订出租车有偿经营权使用权合同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7年1月24日,范立伟向平安公司缴纳了2月费用、卫生费、人防费,合计257元;2007年3月2日,范立伟向平安公司缴纳了3月工商费用、会费、执照换照,合计285元;2007年4月2日,范立伟向平安公司缴纳四月份养路费、工商费,合计415元。涉案车辆因下落不明于2007年3月23日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注销。涉案车辆营运手续(出租汽车���营权证号2363,道路运输证号2363)于2008年3月18日被延吉市出租汽车管理所注销。平安公司就涉案租金及服务费于2007年起诉范立伟,平安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撤回起诉后,于2015年10月14日再次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2008年9月2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2007年)延民一初字第40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三页中记载“审:被告(赵恩昌、平安公司)开始提供证据。被告(赵恩昌、平安公司):收据,证明2007年4月27日的养路费交完了、卫生费等也交完了。原告(范立伟):养路费是能交,但是工商管理费和运输管理费交不了。被告(赵恩昌、平安公司):2月份的运输管理费没有交给我们,1月24的收据有运管费在里面,没有工商费。原告(范立伟):运输管理费因为车辆被冻结所以无法交。被告(赵恩昌、平安公司):3月2日你一共拿了285元,因为原告没有参加运管所的车辆年审,工商办不了新照,所以交不了,但是可以退这个钱。原告(范立伟):对。原告(范立伟):1月24日交的是2月份费用,有养路费210元,运输管理费290元,工商费105元,服务费100元,还有其他的费用。一共857元。被告(赵恩昌、平安公司):养路费交完了210元,工商费交不了,只能给你退运管费290元,服务费100元退不了。原告(范立伟):总共的费用是983元,其中300元为3个月(2007年2月份至4月份)的服务费。被告(赵恩昌、平安公司):只能退683元,300元的服务费是有协议的,不能退。本院认为,关于范立伟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平安公司就涉案租金及服务费的主张于2007年起诉,于2015年4月15日撤回起诉后,于2015年10月14日再次提起诉讼,期间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故范立伟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虽范立伟提供了涉案车辆于2007年3月23日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落不明被注销注册登记证明及工商注销原因说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导致涉案车辆工商登记注销原因系平安公司造成的事实,故范立伟提出平安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车辆虽于2007年3月23日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但涉案车辆营运手续系于2008年3月18日被注销,此前涉案车辆的运营权并未丧失,工商行政部门注销行为并不导致涉案车辆的停止营运,故范立伟应向平安公司支付2007年(一年)及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18日的租金,范立伟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服务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范立伟和平安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2007)延民一初字第4002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原告(范立伟):1月24日交的是2月份费用,有养路费210元,运输管理费290元,工商费105元,服务费100元,还有其他的费用。一共857元。原告(范立伟):总共的费用是983元,其中300元为3个月(2007年2月份至4月份)的服务费。被告(赵恩昌、平安公司):只能退683元,300元的服务费是有协议的,不能退。”平安公司在庭审的陈述属其对自2007年2月至4月已收取服务费的自认,虽其在本案二审中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范立伟已交纳2007年2月至4月的服务费300元,应在平安公司的诉请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租金每年为29040元,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万元,属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故原审按照拖欠租赁费20%予以调整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平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范立伟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给平安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范立伟应承担20%的违约责任,已达到赔偿平安公司经济损失的合同目的,平安公司要求范立伟支付其租金的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74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范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上诉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服务费39858元(租金37758元+服务费2100元)及违约金7551.60元;三、驳回上诉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范立伟的诉讼请求。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4元。由上诉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范立伟负担1394元;上诉人范立伟预交的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范立伟负担450元,退还上诉人范立伟450元。上诉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上诉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范立伟已预交804元,由上诉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范立伟负担7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全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