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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纪伟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935号原告:纪伟,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西原村2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负责人:袁研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原告纪伟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00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L63**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6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2017年3月18日7时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杜建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L63**货车沿沿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路埕口桥北时,与前方顺向李继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H93**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杜建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继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75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8881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数额产生争议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冀FL6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6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2017年3月18日7时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杜建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L63**货车沿沿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路埕口桥北时,与前方顺向李继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H93**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杜建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继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75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车辆损失88815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实际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不应以报告为准。2、原告支付本车评估费45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评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纪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冀FL63**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本案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故本案冀FL63**货车车辆损失认定为88815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评估费4500元,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支付施救费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纪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1008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伟车辆损失88815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2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