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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萨某某、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萨某某,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231号原告:徐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被告:萨某某,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镶黄旗。被告:宝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镶黄旗。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萨某某、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某某、宝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其利息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萨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我借款75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月14日,月息是1500元,并有担保人宝某某书写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仅还过3000元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萨某某、宝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萨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75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月14日,月息1500元,并有担保人宝某某的签字;2、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担保人宝某某户口复印件一份;3、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萨某某就职于镶黄旗水保站,每月工资为3362元。被告萨某某、宝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萨某��在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且约定于2016年1月14日前还清,月利息1500元,借条上有借款人萨某某和担保人宝某某签字,被告萨某某还过原告3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萨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75000元,并写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萨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宝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75000×20‰×17-3000=22500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其余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直至债务履行完止。二、被告宝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萨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春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繁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