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厚道与肖又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厚道,肖又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3146号原告:胡厚道,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肖又虿,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胡厚道与被告肖又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肖又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厚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又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厚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肖又虿返还购房款155,000元并支付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胡厚道与被告肖又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肖又虿将其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湾XX号一间四层1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出让给原告胡厚道,并承诺若遇国家征用或拆迁,保证无偿还建1套120平方米还建楼给原告胡厚道等,同日原告胡厚道向被告肖又虿支付购房款155,000元。现该房屋已经拆迁,被告未能履行约定义务,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肖又虿未作答辩。原告胡厚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原件1份、声明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视频1份、照片3张及证人罗某1、罗某2的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胡厚道与被告肖又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肖又虿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湾XX号一间四层120平方米的房屋出让给胡厚道,出让价155,000元。被告肖又虿并出具声明1份,内容为:本人名肖又虿,身份证号,已与妻子离婚多年,儿子归妻子抚养,本人有权将X湾XX号120平方米私房出售给胡厚道,身份证号,该房屋与妻儿无关,如遇国家征收或拆建,本人保证能无偿还建一套120平米还建楼给胡厚道。原告胡厚道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肖又虿支付购房款155,000元,被告肖又虿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该房屋拆除。本院认为,被告肖又虿与原告胡厚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原告购房款155,000元,但未向原告胡厚道出具其所售不动产的物权登记材料或准建手续,证明该不动产属其所有或合法取得,在庭审中仍未向法庭提交此类证据材料,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15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胡厚道与被告肖又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肖又虿应返还原告胡厚道购房款15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厚道与被告肖又虿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肖又虿返还原告胡厚道15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肖又虿支付原告胡厚道利息损失(以1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肖又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胡厚道已预交,由被告肖又虿负担。被告肖又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胡厚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燕飞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