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凤艳与张文志、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艳,张文志,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360号原告:梁凤艳,女,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张文志,男,1960年8月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叶剑,经理。原告梁凤艳诉被告张文志、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凤艳,被告张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凤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水泥款1084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3292.62吨,货款共计10847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文志庭审答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本金无异议。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张文志为梁凤艳出具欠据金额为1084700.00元,该款为科右中旗2013年3标段水泥路工程水泥欠款。另查明,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施工科右中旗水泥路工程,张文志为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凤艳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经原告梁凤艳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的存款1200000.00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凤艳依据被告张文志出具的欠据主张其给付水泥款108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该欠据中虽无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盖印的公章予以确认,但该水泥为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水泥路工程,被告张文志为该公司项目经理,且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及传票传唤,未出庭答辩,���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亦应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张文志、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水泥款108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水泥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水泥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志、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凤艳水泥款1084700.00元,并自2017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租水泥款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梁凤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文志、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唐 斌审判员 苏秀芝审判员 其木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晶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