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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世震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世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1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世震,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北京市西城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白海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干部。上诉人夏世震因要求撤销变更公房承租人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4行初27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夏世震向一审法院诉称: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东栓胡同5号两间房屋系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其父亲夏寿泉。1996年夏寿泉去世,承租人未变更。2000年,夏世震的小弟弟夏世强未经其他共居人同意,私自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当时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西长安街管理所(以下简称西长安街管理所)没有按照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的规定,在夏世强不具备更名条件且未征得该房屋其他共居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没有保障夏世震作为家庭成员的知情权、陈述权及申辩权,擅自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至夏世强名下。夏世震直至2016年10月26日才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确认此事。西长安街管理所擅自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就西城区东栓胡同5号公有住宅承租人变更为夏世强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西城区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00年西长安街管理所与夏世强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更名至夏世强名下,夏世震于2016年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西城区政府下属的行政机关2000年作出的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给夏世强的行政行为。夏世震的起诉已经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夏世震的起诉。夏世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概括内容非本人原话。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4、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二审应当全面审查。故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或变更。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得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夏世震要求撤销西城区政府下属的行政机关2000年作出的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给夏世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涉及不动产权属变更或消灭的行政行为,其2016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夏世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