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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春财与王贵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财,王贵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368号原告:王春财,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王贵忠,男,汉族,住通化县。原告王春财与被告王贵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财、被告王贵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26426元、误工费8963.60元、停运损失费5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42元,共计42131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贵忠驾驶其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春财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贵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贵忠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王春财无异议,但被告王贵忠未交付给原告王春财。王贵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最开始达成协议是给原告修车,不打官司,后来责任划分的不对,人的误工费是否合理,车辆修理费有点儿高。本院认为,王贵忠承认王春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春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王春财放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误工费8963.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贵忠虽对修车费、停运天数有异议,认为修理费太高,停运天数多,但不申请鉴定,对被告王贵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发票、评估报告、委托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34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王春财车辆修理费26426元,停运损失费5200元,鉴定费1342元,共计人民币32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贵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