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红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红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41号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胡平,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系郑某母亲)被告:刘红艳,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郑某与被告刘红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5年9月份原告郑某随其法定代理人胡平至被告刘红艳开设的《宝贝天使摄影店》组织的“拥抱大自然”999免费套餐赠送活动,被告收取原告200元活动保证金,并承诺套系为免费拍摄,套系内容为:9幅照片墙、9张相精美照片制作,保证金在拍摄后取片时退还原告,原告可在三年有效期限内拍摄此套系,原告于2016年9月5日随其法定代理人到被告处拍摄,被告承诺照片墙于三个月内完成制作。但是,被告于2016年9月底起停止营业,为此,被告收取原告活动保证金后,未在约定期限交付给原告9幅照片墙并退还保证金,存在单方毁约并伴有欺诈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被告交付原告郑某拍摄的9幅照片墙退还原告200元预收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红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原告郑某随其法定代理人胡平至被告刘红艳开设的《宝贝天使摄影店》组织的“拥抱大自然”999免费套餐赠送活动,被告收取原告200元活动保证金,并承诺套系为免费拍摄,套系内容为:9幅照片墙、9张相精美照片制作,保证金在拍摄后取片时退还原告,原告可在三年有效期限内拍摄此套系,原告于2016年9月5日随其法定代理人到被告处拍摄,被告承诺照片墙于三个月内完成制作。被告于2016年9月底起突然停止营业,人去楼空。原告方当庭提供宝贝天使套系单据、优惠套餐宣传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诺提供免费服务,却收取原告保证金,未在约定期限交付给原告承诺的服务内容并退还保证金,存在单方违约并伴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为500元”。另外,被告行为亦造成原告童年记忆缺失等损失。综上,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交付原告郑某拍摄的9幅照片墙,无法实现履行,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退还原告200元预收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某现金200元,并赔付原告郑某损失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陈 萌人民陪审员 丁冰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