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332号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曹殿君,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雯娜,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赫男,系该单位职员。被告:刘雯,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雯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银行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用于购树苗,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9.72%,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以所有的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崇德街x甲号楼门市抵押担保,抵押面积541.94平方米。上述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刘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信用社与被告刘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雯,贷款人为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9.72%;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双方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或仲裁解决,若协商或仲裁不成需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由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信用社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经办人签字,被告刘雯签字捺印。同日,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信用社与被告刘雯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名下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崇德街x甲号楼门市(建筑面积541.94平方米)为该笔贷款设立抵押,《抵押合同》由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信用社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刘雯签字捺印。2015年1月27日,双方对该设立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30日,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利息98739.49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另查,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信用社系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原告现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还款明细登记簿打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复印件、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案中,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信用社与被告刘雯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由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0元,被告予以接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对贷款25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已偿还利息98739.49元,应予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信用社与被告刘雯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二、被告刘雯偿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9.72%计算,被告已偿还利息98739.49元应予扣除)、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全部给付日止按照贷款本金2500000元的年利率9.72%加收30%计算)。三、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雯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崇德街x甲号楼门市(建筑面积541.94平方米)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已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负担13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伟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