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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柴新建与任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闯,柴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闯,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新建,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闯因与被上诉人柴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8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闯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并非上诉人本意;2.水晶球的价格远远超过市场平均价格,不符合市场规律;3.一审判决未适用价格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买卖关系系代销关系转化而来,转化前的已付款项应当计入欠条中。柴新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柴新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闯立即支付货款38万元及利息;2.由任闯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柴新建将两个水晶球赊欠给任闯。2013年10月24日,任闯向柴新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柴新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欠款人:任闯340621198310094030年前归还”。2014年1月28日,任闯通过农行卡转账给柴新建妻子赵君丽8万元。柴新建称赊购给任闯的水晶球价值76万元,在任闯拿走水晶球时双方就已经协商一致了,任闯所说的打款也基本属实,但在任闯出具欠条前任闯给付的款项是归还76万元的部分货款,欠条是双方核算后减去任闯已付的款项后的剩余货款,其认可在任闯出具欠条后即2013年10月24日后,任闯归还8万元,但任闯仍欠其货款37万元。任闯称打欠条的时间是双方确定了水晶球价格的时间。确定水晶球价款后,之前还的款项和之后还的款项都属于偿还水晶球的价款。一审法院认为:任闯向柴新建赊购水晶球,任闯就所欠货款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那么任闯是否尚欠柴新建货款37万元。首先,在本案中,双方对诉争的两个水晶球价款各执一词,任闯抗辩称在2013年10月24日前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是却在2013年10月24日向柴新建出具了欠款45万元的欠条,并称实际已经支付了柴新建38万元,柴新建认可收到任闯38万元,但是认为收取任闯的38万元系任闯支付该水晶球的部分货款,并不包括在柴新建主张的欠款范围内,柴新建的该主张符合常理;其次,欠条可以认定为双方对之前交易的结算,如果任闯陈述的属实,那么在2013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时,应该将其于2013年10月24日前所付的款项予以抵扣才符合常理,而事实上,任闯未进行扣减,依然向柴新建出具了45万元的欠条。综上,就任闯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其38万元已经偿还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柴新建主张的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任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柴新建欠款3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任闯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任闯提供东海县牛山镇聚祥阁水晶商场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直径为10CM的双A水晶球市场价为2万元左右,据此推断,涉案14CM的水晶球均价应为1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影响水晶价格的因素繁多,上诉人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柴新建与任闯就水晶球的买卖达成合意,任闯将欠付的水晶球货款出具欠条给柴新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水晶球的约定价格,柴新建称两个水晶球价值76万元,双方协商价格为75万元,根据任闯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剩下的两个水晶球,有说过76万元、68万元,但是价格都没有确定”,结合任闯从事水晶买卖的事实以及其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仍出具45万元的欠条的行为,本院认为,柴新建对于价格的描述更符合实际。据此,本院认为至欠条出具之时,任闯欠柴新建货款45万元,柴新建有权要求任闯支付剩余货款。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的涉案水晶球的价格远远超过市场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自身亦是从事水晶买卖的商业主体,其对于影响水晶价格的因素以及水晶市场行情应当知晓,因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任闯已预交),由任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