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行与袁建平、薛娟娟、袁亚宁、张力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行,袁建平,薛娟娟,袁亚宁,张力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4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行,住所地子长县金融街。负责人:王玉峰,系子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女,汉族,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平,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被告:薛娟娟,女,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袁亚宁,男,汉族,1980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张力方,女,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行与被告袁建平、薛娟娟、袁亚宁、张力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行(以下简称子长县工行)、被告袁建平、袁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娟娟、张力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子长县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建平、薛娟娟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10872.81元及利息13313.52元(该利息算至2017年5月15日),并支付从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袁亚宁、张力方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就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用;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原告子长县工行与被告袁建平、薛娟娟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子长县工行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利率约定为:以贷款发放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10年,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被告袁亚宁、张力方以其共有的位于子长县石窑坪向阳小区的房产(他项物权证:子房他证2013字第29**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现被告袁建平、薛娟娟违反《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第十四条的约定不能按期、足额返还贷款本息,故2016年7月8日原告子长县工行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置之不理、不予清偿。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建平、袁亚宁辩称原告所说全部是事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薛娟娟、张力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薛娟娟、张力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袁建平、袁亚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子长县工行与被告袁建平、薛娟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袁建平、薛娟娟按期发放了借款300000元,但被告袁建平、薛娟娟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袁建平、薛娟娟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袁亚宁、张力方将其共有的位于子长县石窑坪向阳小区的房产(他项物权证:子房他证2013字第29**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袁亚宁、张力方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11592元,因律师代理费用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平、薛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行借款本金210872.81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13313.5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行对被告袁亚宁、张力方共有的位于子长县石窑坪向阳小区他项物权证为“子房他证2013字第29**号”的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被告袁建平、薛娟娟、袁亚宁、张力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鹏代理审判员 强亮亮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文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