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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王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张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东蕾公司将苏F×××××号小轿车出租于杨某���于出租车经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停运损失为东蕾公司与杨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月租金4200元/月,该款属于东蕾公司与杨某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因杨某的过错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致苏F×××××号小轿车全损,属杨某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致使东蕾公司财产灭失,东蕾公司理应选择租赁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向杨某主张,而非向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的性质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运输等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承受人应是营运人,东蕾公司属车辆所有人,并非停运损失的适格主体。保险公司与东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东蕾公司亦在投保单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当。被上诉人东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17时03分左右,案外人杨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该车注册登记为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启东市海复镇糖坊路交叉路口左转借道通行时,与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案外人郁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杨某承担主要责任,郁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郁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东蕾公司车辆受损概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于2016年1月11日就苏F×××××号出租车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案涉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9200元。苏F×××××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注销登记。案外人杨某租赁苏F×××××号出租车用于旅客运输,每月向东蕾公司交纳租金4200元,已交到2015年10月底。东蕾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800元,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车损7160元[2000元交强险+(19200元-2000元)×0.3];2、停运损失17640元(14月×4200元/月×0.3);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其次,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停业、停运等间接损失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东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东蕾公司主张车损192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516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东蕾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标准按照4200元/月计算,有《启东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为证,应予支持。停��是指营运车辆受损后,因停止经营活动而造成的损失,对于因难以修复或者没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所有人应及时购置替代车辆重新营运。本案案涉车辆于2016年1月11日经定损,标志着案涉车辆已无法从事营运,车辆修复期已结束。另查明,东蕾公司已收取案外人杨某10月份的车辆租赁费。车辆定损时间以及东蕾公司置换车辆所需时间,酌定停运时间为120天。故东蕾公司停运损失为5040元(120天×4200元/月÷30天×30%)。上述1-2项合计12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元;二、驳回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东蕾公司已预交),由东蕾公司负担1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彭丽珍进行释明,东蕾公司称与其没有关系,不需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投保单上签名是否系投保人本人所签难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东蕾公司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苏F×××××号小型轿车承担次要责任。东蕾公司因存在停运损失,故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已生效,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为案外人,本院难以确定投保人签名系投保人所为,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