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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西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西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396号原告:朱西沂,男,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西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西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西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96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西沂系鲁Q×××××车辆实际车主,上述车辆登记在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名下运营。2016年3月24日,全顺公司为鲁Q×××××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含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05248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2016年11月14日07时15分许,余新飞驾驶赣C×××××/赣C×××××挂号车辆(车载王正礼)沿日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18KM+100M处,与前方同向依次等候放行的杨列涛驾驶的鲁B×××××/鲁U×××××挂号车辆追尾相撞后,宿培杰驾驶的鲁Q×××××车辆又与赣C×××××/赣C×××××挂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余新飞死亡、该车乘车人王正礼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认定,宿培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对方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含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该起事故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对方车辆赔付完毕后剩余部分由我公司依法赔付,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7)第0104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辆损失价值为856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7)第03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车辆损失价值为69660元,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8000元,并提供了菏泽开发区安民道路救援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及菏泽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于2017年2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8000元的代开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该两份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不能证实实际产生该费用,请求法院对金额为4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予以部分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全顺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第03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鲁Q×××××车辆损失价值69660元,有上述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本院未采纳原告的评估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8000元,并提供了菏泽开发区安民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施救费发票及菏泽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代开的金额为8000元的施救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对于金额为4000元的施救费,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数额为8000元的施救费发票系事后补开,且系税务局代开发票,无施救明细相佐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上述施救费共计800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朱西沂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776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朱西沂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69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朱西沂施救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朱西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776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原告朱西沂负担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0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军霞代书记员 沈 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