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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潘福成与被告张红美、彭伟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成,张红美,彭伟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987号原告:潘福成,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岩(原告儿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张红美,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被告:彭伟心,身份号码2306221990********,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建,黑龙江省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福成与被告张红美、彭伟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岩,被告张红美、彭伟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70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在头台镇界内的承包地私自放荒烧火,将原告存放在二被告家地东侧的各种水田农用物资全部烧毁,造成原告损失经鉴定为57014元。当时原告已报案,肇源县消防大队已出警,卷宗材料齐全,被告无理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红美、彭伟心辩称,一、原告在本案财产损失中应负有相应的责任。2014年末,原告潘福成承包案外人黄四金的耕地到期后,黄四金又将该地转包给我经营。2015年4月21日,我在该承包地里放荒,不慎将原告堆放在我承包地边上的农用物资烧毁,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第一、原告是我承包的该耕地的上任承包人,承包期届满后,原告将其在该地使用过的农具用品包括大部分废弃物资全部存放在原地,因为原告对该地承包期已满,此后不再耕种,这些杂物能继续使用的应当入库,不能使用的应移送到垃圾场地处理。原告长期将上述杂物堆放在我的承包地上,实属不当。第二、2015年春备耕开始时,农时不等人,我承包的该地马上就要插秧,原告堆放在我承包地边的农用杂物存在着巨大的安全隐患。我家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其将存放的杂物清除,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的该做法是错误的。第三、当我在自家承包地内放荒时,及时发现了原告堆放在我家承包地边的农用杂物出现了多处燃火点,因为我自己无法全部顾及,便立即跑到原告在附近的家中告急,但原告方无动于衷,导致火势蔓延,损失扩大。以上三点理由可见,原告在本案中应负相应责任。二、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57014元,我不同意。理由是:第一、原告的财产受损失,原告与我均有责任,原告要求我单独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同意,应当共同承担。第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7014元不准确。因为火灾发生后,原告没有与我共同清点受损物品,现在现场和物品已经灭失,原告提供的物品数量、质量、使用年限均是原告单方行为且与事实不符,没办法确定受损物品的真实价值,按57014元赔偿不公平。第三、原告提供的《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据以上理由,我不同意赔偿5701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2日10时许,二被告在位于肇源县头台镇革新村鄂得屯的自家承包地中烧荒,导致原告堆放在附近草地上的农用物资起火。在(2015)源民初字第981号案件中,本案的原告代理人潘岩作为该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红美赔偿其损失,并申请对该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潘岩在消防机关单方申报的受损财产状况,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了(2016)评鉴字第20160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损失价格为57014元。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声明:该报告的有效使用日期为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后本院在该案庭审时查明农用物资的所有人为潘福成,潘岩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本院作出了(2015)源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潘岩的起诉。现二被告对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评鉴字第20160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其自认烧毁的农用物资的价值为15000元。上述事实有(2015)源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6)评鉴字第20160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烧荒导致原告家农用物资被烧毁,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受损财产的价值问题,因原告提供的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6)评鉴字第20160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是根据原告单方申报的受损财产状况作出,而且该报告的有效使用日期已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受损财产的价值,应以被告自认的价值(15000元)为准。关于原告对其财物受损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从消防部门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家的农用物资堆放在草地上,位于二被告承包的稻田地东侧,并非堆放在被告家的稻田地内。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具有过错,故其要求原告应与其共同承担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美、彭伟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潘福成赔偿款15000元。二、二被告就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二被告承担88元,由原告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倩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