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彭毅与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区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毅,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区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余江县锦江镇石港诚信超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585号原告:彭毅,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堂,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181000013639,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白沙路3号颐和隆集团大楼。法定代表人:黄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鹰潭市月湖区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南站路友明食品厂综合楼第一层店面从南往北数第1、2间。主要负责人:姚雯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余江县锦江镇石港诚信超市,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锦江镇石港街上,注册号360622600127950。经营者:周同根,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原告彭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鹰潭市月湖区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余江县锦江镇石港诚信超市(以下简称被告3)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堂、杨芳,被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被告3的经营者周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3908.23元,即1、医疗费:16031.83元;2、误工费:180天×142.8元/天=23310元;3、护理费:45天×117元/天=52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5、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70%=37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17771.4元(儿子彭浩然:16732元/年×11年×70%/2=64418.2元、女儿彭巧馨:16732元/年×13年×70%/2=76130.6元、母亲炉细菊:8486元/年×20年×70%/3=39601.3元、父亲彭田龙:8486元/年×19年×70%/3=37621.3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2.判令被告2、被告3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746.6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的母亲过生日,原告就从被告3处购买了价值1100元的烟花。晚8点左右,原告负责燃放烟花,在燃放过程中,被告1生产的(锦上添花)烟花出现低炸、冲底现象,将原告眼睛炸伤,以上事实有经销商出具的证明为证。之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6031.83元,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创伤性玻璃体出血(右)、创伤性视网膜脱落(右)等。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四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为4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向受伤地锦江派出所报警。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均明确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1原则上只同意赔偿医疗费,被告2、被告3又认为自己只是经销商,无赔偿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因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第一次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在2016年12月22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再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为六级伤残。被告1辩称,1、被告公司是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许可设立的大型企业,所生产的烟花均经检验合格,产品标示标注齐全,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燃放者只需要按照燃放说明操作,观看者只需要达到安全距离,不可能发生伤人情形;2、原告诉称不实,原告提交的涉案烟花根本没有发现爆炸冲底的现象,被告1也对烟花质量申请了鉴定,证明涉案烟花和同批次产品质量均合格;3、不存在被告1原则上同意赔偿医疗费的事实,被告1没有和原告进行接触。致伤原告的烟花不是被告1的产品,原告当天所燃放有六个产品,只能证明致伤产品是其他厂商的产品。被告2辩称,被告2和被告1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3辩称,被告3和被告1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个体户营业执照、周同根身份证复印件;2、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3、涉案烟花包装箱;4、收款收据一张;5、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6、医疗门诊发票、病人费用清单;7、合同书三份、证明两份(南昌大学);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一份;9、鉴定文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10、交通费收条。本院组织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系第三被告出具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第7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南昌大学前湖校区开店经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第8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本院将依法核算;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因不是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1、2、3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宜春明月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烟花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及原告的事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该份鉴定只检验出涉案烟花无冲底缺陷现象,但是否存在低炸的现象,因无相关材料,鉴定部门无法分析和判断。但鉴定部门特别指出,若被告2在法院所陈述的询问笔录及被告3出具的情况证明描述的现象存在,那么涉案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就存在发射高度不合格和低炸的缺陷,发射高度不合格属于涉及安全性能的严重缺陷,低炸更是会对产品的生产燃放、运输、贮存等有关人员造成危害或不安全的致命缺陷。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1系烟花生产厂家、被告2系被告1在鹰潭的总经销商,被告3为被告2的分销商。2015年11月7日,因原告的母亲过生日,原告的家人从被告3处购买了六箱价值1100元的烟花,其中有一箱系被告1生产的(锦上添花)烟花。当天晚8点左右,原告吃完饭后,原告的父亲就让原告去燃放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原告眼睛被烟花炸伤,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向受伤地余江县锦江派出所报警。之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创伤性玻璃体出血(右)、创伤性视网膜脱落(右)等。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四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为45天。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6月17日,被告1向本院提出对其生产的涉案烟花的产品质量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本院依法委托宜春明月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锦上添花”烟花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及原告的事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12月7日,宜春明月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春MY司法鉴定(2016)质鉴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已燃放的由被告1生产的烟花残骸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但通过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显示,只排除涉案烟花无冲底缺陷现象,但没有排除是否存在低炸的现象。被告1以鉴定意见认定其公司生产的“锦上添花”烟花的产品质量合格为由,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撤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因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出的伤残鉴定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原告又于2016年12月22日要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再次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为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家人在被告3处购买的6箱在2015年11月17日晚上均已燃放,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2称被告1生产的“锦上添花”烟花在燃放时,前几发的发射高度没有达到正常高度,被告3称被告1生产的“锦上添花”烟花在燃放时,前几发在发射过程中出现低炸、冲底的现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1虽然辩称涉案烟花经鉴定部门检验质量合格,但该鉴定只检验出涉案烟花不存在冲底的现象,但并没有排除该烟花发射高度不合格或低炸现象的存在,通过庭审可以查明,被告1所生产的“锦上添花”烟花燃放过程中,前几发烟花发射高度没有达到正常高度,属于涉及安全性能的严重缺陷,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的辩称其产品质量合格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家人在被告3处购买的6箱在2015年12月17日晚上均已燃放,但除此被告1生产的存在“锦上添花”烟花存在发射高度不够的缺陷外,无证据证明其他五箱烟花也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眼睛系在燃放被告1生产“锦上添花”烟花时被炸伤更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眼睛系在燃放被告1生产“锦上添花”烟花时被炸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燃放烟花过程中,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未能仔细阅读燃放说明,故可适当减轻被告1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被告1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眼睛因燃放被告1生产“锦上添花”烟花致伤,且该烟花存在产品缺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2、被告3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故原告要求被告2、被告3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782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为120元(20元/天×6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45天计算,为900元(20元/天×45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123元/天计算超过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7.71元/天,本院予以核减,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45天计算,为3496.95元(77.71元×45天);5、残疾赔偿金,①原告长期在城市经商,其请求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法应予以准许,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265000元(26500元/年×20年×5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亲、母亲及两个小孩均在农村生活。应当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计算,其中儿子彭浩然:8486元/年×11年×50%/2=23336.5元,女儿彭巧馨:8486元/年×13年×50%/2=27579.5元,母亲炉细菊:8486元/年×20年×50%/3=28286.7元;父亲彭田龙:8486元/年×19年×50%/3=26872.3元,因法律规定被抚养费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不得超过8486元×50%=4243元。故第1年至第13年,年赔偿为4243元;第14年至第19年,年赔偿为2828.67元,第20年的年赔偿为1414.33元,合计为73545.35元;6、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143元/天计算超过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100元,本院予以核减,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天180天计算,为14550元(29100元÷360天×180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已剔除一次残疾鉴定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合计40293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彭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02936.02元的70%即282055.21元;二、驳回原告彭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28元、被告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玲代理审判员 涂 煜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东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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