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宝霞与孙会岺、冯恩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宝霞,孙会岺,冯恩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123号原告:唐宝霞,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会岺,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冯恩旺,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44号。负责人:王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唐宝霞与被告孙会岺、冯恩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宝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会岺、冯恩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8,676元(116元/天×161天)、护理费6,492元(108.2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3时,被告孙会岺驾驶被告冯恩旺所有的津J×××××号汽车沿津芦公路行驶,在任凤庄村口与张云峰驾驶的津H×××××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云峰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会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唐宝霞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8104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10月27日03时08分许,被告孙会岺持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临界值为饮酒)驾驶津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津芦公路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任××村村口处,遇前方顺行张云峰停驶的津H×××××号长安牌轿车等待信号灯,北京现代牌轿车前部右侧与长安牌轿车后部左侧相接触,两车相撞后,北京现代牌轿车驶入公路北侧路面,遇张文军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奇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驶来,北京现代牌轿车前部左侧与半挂车左侧相接触,造成被告孙会岺、张云峰、长安牌轿车乘车人原告唐宝霞共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文军驾车驶离现场。被告孙会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峰无事故责任,张文军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原告唐宝霞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5日住院39天,诊断为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髂骨后下缘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膝部软组织损伤、双鼻骨骨折、脂肪肝、肝囊肿、乙型××、双上颌骨额突骨折、子宫肌瘤、右卵巢小囊。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髂骨后下缘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膝部软组织损伤、双鼻骨骨折、脂肪肝、肝囊肿、乙型××、双上颌骨额突骨折、子宫肌瘤、右卵巢小囊,建休四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及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6,676.02元。5、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出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6、天津市宇盛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聘任协议、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唐宝霞月工资为3,480元。7、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唐宝霞的身份情况。8、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唐宝香的身份情况。9、交通费票据。10、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孙会岺驾驶证未进行有效年检。11、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孙会岺驾驶的津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恩旺。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津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医药费赔偿8,000元;误工费应该提交完税证明,我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100天;护理标准认可,但支持39天;交通费认可100元;所有赔偿都应扣除另一辆无责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云峰赔偿了护理费1,475.45元、误工费2,950.98元、交通费181.82元、医疗费2,000元。原告唐宝霞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承认原告唐宝霞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被告孙会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孙会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津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恩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会岺,故被告孙会岺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已向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云峰进行了部分赔偿,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会岺直接向原告唐宝霞赔偿。本次事故中尚有另一无责车辆,应当扣除其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数额与票据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腰椎骨折营养期的评定标准,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合理,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陪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腰椎骨折护理期的评定标准,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08.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39天,建休五个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腰椎骨折误工期的评定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期161天过长,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348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备,未提交银行流水、扣发工资证明等,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参照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9,738.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唐宝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5,901.82元、误工费8,852.95元、交通费363.64元,合计15,118.4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唐宝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000元。上述两项共计23,118.41元。二、被告孙会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宝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8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4,776.02元。三、被告冯恩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50元,由被告孙会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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