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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7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严林法与郁建琳、吴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林法,郁建琳,吴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7441号原告严林法,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朱卫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建琳,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吴玉洁,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郁建琳之妻。原告严林法与被告郁建琳、吴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林法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建琳、吴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林法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郁建琳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等。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及其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郁建琳、吴玉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郁建琳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建琳、吴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建琳、吴玉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林法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郁建琳、吴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飞京人民陪审员  肖云松人民陪审员  章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