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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斌,黎木祥,刘明道,梁柳梅,许学均,钟裕辉等与陈七女,麦恒辉,吴月芳,麦金麦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黎木祥,刘明道,梁柳梅,许学均,钟裕辉,罗超,罗瑞柏,梁汉玲,梁汉杰,卢清,莫仕海,黄衡,黄海旭,黄兴胜,莫登培,梁汉桂,梁建业,陈某,麦恒辉,吴月芳,麦某,廖柳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402号原告:张斌,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黎木祥,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茂南区人,住茂南区。原告:刘明道,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梁柳梅,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许学均,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钟裕辉,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罗超,男,1963���11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罗瑞柏,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梁汉玲,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梁汉杰,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茂南区人,住茂南区。原告:卢清,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莫仕海,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黄衡,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黄海旭,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黄兴胜,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人,住海口市。原告:莫登培,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汉桂,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梁建业,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黄衡、钟裕辉、莫仕海(基本信息同上)。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滔,高州市司法局干部。被告:陈某,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教师,住吴川市,(麦丰妻子)被告:麦恒辉,男,194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麦丰父亲)被告:吴月芳,女,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麦丰母亲)被告:麦某,男,200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麦丰儿子)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麦某母亲。第三人:廖柳清,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南区。原告张斌、莫仕海、钟裕辉、黄海旭、黄兴胜、黄衡、罗超、梁汉杰、梁汉桂、梁汉玲、卢清、许学均、梁柳梅、刘明道、梁建业、黎木祥、罗瑞柏、莫登培诉被告陈某、麦恒辉、吴月芳、麦某及第三人廖柳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黄衡、莫仕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麦恒辉、吴月芳、麦某及第三人廖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等十八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将以麦丰名义划入高州市人民法院账户的拍卖价款2630000元,分别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各得131500元;二、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斌、莫仕海、钟裕辉、黄海旭、黄兴胜、黄衡、罗超、梁汉杰、梁汉桂、梁��玲、卢清、许学均、梁柳梅、刘明道、梁建业、黎木祥、罗瑞柏、莫登培与麦丰及第三人廖柳清于2013年10月22日共同签订《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协议书》,决定一起筹集资金,共同委托麦丰购买、开发分界粮所土地1283平方米,按20份组成投资。后各股东共同筹资共2748900元,以麦丰的名义于2013年10月16日参加高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和合拍卖行有限公司公开拍卖高州市分界粮所土地(土地证号:高府国用字91号第092203003**)竞买,并以2630000元的应价成交,同时以麦丰的名义将拍卖价款2630000元划入高州市人民法院的账户,并交纳拍卖佣金118900元。在该次拍卖中因有关人员涉嫌串通投标,后该竞买行为被高州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次中标实属无效。因此,应把拍卖价款退还给各投资人,但因退还各人金额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致发生纠纷,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退还各投资者的款项。即应退还给原告莫仕海、钟裕辉、黄海旭、黄兴胜、黄衡、张斌、罗超、梁汉杰、梁汉桂、梁汉玲、卢清、许学均、梁柳梅、刘明道、梁建业、黎木祥、罗瑞柏、莫登培及第三人廖柳清各人投资款131500元,以维护原告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辩称,各原告诉请分割共有物,实际上是拆伙,麦丰(已故)因执行合伙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从合伙财产中扣除。麦丰因意外死亡,各被告无法提供费用凭证,请法院依法酌定为费用¥10000.00元,损失¥50000.00元,并从合伙财产中扣除后再分割。另外,廖柳清没有支付投资也没有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宜处理廖柳清的份额。被告麦恒辉、吴月芳不作答辩,第三人廖柳清在诉讼中没有作陈述,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原告张斌、莫仕海、钟裕辉、黄海旭、黄兴胜、黄衡、罗超、梁汉杰、梁汉桂、梁汉玲、卢清、许学均、梁柳梅、刘明道、梁建业、黎木祥、罗瑞柏、莫登培与麦丰及第三人廖柳清签订《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协议书》,决定一起筹集资金,共同委托麦丰购买、开发分界粮所土地1283平方米,按20份组成投资。黄海旭实代收到原告张斌等十八人及第三人廖柳清以及麦丰各人投资款140000元(原始收据收到每人165000元,后已退给每人25000元)共2748900元后交给麦丰,以麦丰的名义参加高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和合拍卖行有限公司公开拍卖高州市分界粮所土地(土地证号:高府国用字91号第092203003**)竞买,同时以麦丰名义交纳保证金250000元入高州市人民法院账户,于2013年10月16日参加拍卖成交,又以麦丰的名义于2013年10月22日交拍卖价款2380000元存入高州市人民法院账户,以上保证金额及拍卖价款共计2630000元。并由原告与第三人及麦丰支付拍卖佣金118900元给拍卖行,此佣金不予退还,在该次拍卖中因有关人员涉嫌串通投标,后该竞买行为被高州市人民法院以(2005)高法执字第681号恢字1-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该次竞拍拍卖中标行为实属无效。因此,应把拍卖价款退还给各投资人,但因退还各人金额发生争议,协商又未能妥善解决,原告张斌等人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退还各投资者的款项。而本院作出(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斌与第三人莫仕海、钟裕辉、黄海旭、黄兴胜、黄衡、罗超、梁汉杰、梁汉桂、梁汉玲、卢清、许学均、梁柳梅、刘明道、梁建业、黎木祥、罗瑞柏、莫登培、廖柳清与麦丰签订合同的《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协议书》有效。二、以麦丰名义竞买分界粮��土地(土地证号:高府国用字91号第09220300309)而划入高州市人民法院账户的价款2630000元为原告张斌与第三人莫仕海、钟裕辉、黄海旭、黄兴胜、黄衡、罗超、梁汉杰、梁汉桂、梁汉玲、卢清、许学均、梁柳梅、刘明道、梁建业、黎木祥、罗瑞柏、莫登培、廖柳清等人与四被告共有的财产。上述判决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应得份额未能得到分割。原告认为各自所出资金应分别退还给各出资人,于2017年4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将以麦丰名义划入高州市人民法院账户的拍卖价款2630000元,分别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各得1315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麦丰于2014年10月6日溺水身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陈某(妻子)、麦某(儿子)、麦恒辉(父亲)、吴月芳(母亲)。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关于被告应否将以麦丰名义划入高州市人民法院账户的拍卖价款2630000元分别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各得131500元的问题。以麦丰名义划入高州市人民法院账户的拍卖价款2630000元,属原告张斌等十八人与第三人廖柳清及麦丰各人平均出资的总投资款,应为按份共有,有原告提供交款收据及有麦丰所写的收据为凭,且本院作出(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也作出认定,当事人也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以麦丰名义划入高州市人民法院账户的拍卖价款2630000元分别返还给原告各得1315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将其所出资的份额分出退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总款2630000元平均分割给原告与第三人及麦丰(一份)的继承人共20份,各份额应分割得131500元。麦丰的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陈某、麦恒辉、吴月芳、麦某应将以麦丰名义划入高州市人民法院账户的拍卖价款共2630000元的款项中分别退还给原告各人得131500元。被告陈某辩称麦丰(已故)因执行合伙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从合伙财产扣除。麦丰因意外死亡,各被告无法提供费用凭证,请法院依法酌定为费用¥10000.00元,损失¥50000.00元,并从合伙财产中扣除后再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麦丰因执行合伙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故其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又辩称廖柳清没有交纳投资款也没有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宜处理廖柳清的份额。因第三人廖柳清没有提出要求从涉案拍卖价款2630000元分割其份额,陈某辩称不宜处理廖柳清的份额理由充分,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麦恒辉、吴月芳、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将以麦丰名义划入高州市人民法院账户的拍卖价款共2630000元的款项中分别退还给原告张斌、莫仕海、钟裕辉、黄海旭、黄兴胜、黄衡、罗超、梁汉杰、梁汉桂、梁汉玲、卢清、许学均、梁柳梅、刘明道、梁建业、黎木祥、罗瑞柏、莫登培各人1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0元,由原告张斌、莫仕海、钟裕辉、黄海旭、黄兴胜、黄衡、罗超、梁汉杰、梁汉桂、梁汉玲、卢清、许学均、梁柳梅、刘明道、梁建业、黎木祥、罗瑞柏、莫登培各人负担1392元,被告陈某、麦恒辉、吴月芳、麦某负担2784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梁 捷人民陪审员 :吴鸿飞人民陪审员 :吴周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