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424号原告:张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被告:杜某,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杜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2由我抚养,被告杜某婚前一女杜飞雁由被告杜某抚养。3、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事实和理由:2007年,我与被告杜某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我属于初婚,被告杜某属于二婚。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家庭经济困难,婚后我长期在外务工,夫妻之间沟通机会少,双方矛盾日益激化,2016年7月,被告杜某向保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我们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杜某辩称,原告张某1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属实,我同意离婚和婚生子张某2随他生活的诉求,但我要求平均分割老鸦池村的房子、田地,婚后共同债务5万元共同承担,否则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7年7月,原告张某1与被告杜某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保康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杜某属于二婚,携女儿杜飞雁)。××××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婚后原告张某1常期在外务工养家,被告杜某在家照顾两个小孩生活、学习,原、被告之间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7月,被告杜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张某1离婚,被本院驳回离婚诉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双方从2017年1月起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婚生子张某2随原告张某1生活。1991年,原告张某1父母在保康县××老鸦××村××组建土木结构房屋5间,原、被告婚后分家分得1间半房屋,用于婚后居住。另原、被告现在耕种有3.5亩田地,属于原告张某1婚前本村划分的责任田。原告张某1婚前购买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2010年2月15日,原、被告共同在保康农村商业银行马桥支行贷款2万元至今未还。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杜某提交欠条复印件四份、小孩张某2的医疗费条据复印件两份及销货清单复印件三张、原告张某1、被告杜某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十张。用于证明其于2016年3月29日,向杜选彩借款6000元。2016年7月26日,向张继发借款10000元。2016年9月16日,向张正兴借款5000元。2016年12月26日向张继发借款20000元。共计41000元,用于小孩张某2上学、治病和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婚后共同债。原告张某1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借款情况,不予认可,且大部分是在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期间发生,原告张某1在外务工期间每年汇款四万余元,足够家庭开支,2016年因为自己生病和被告杜某起诉离婚等原因,还分两次打款11000元,含被告杜某向其起诉离婚时汇款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提供的欠条均系复印件,原告张某1不认可,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小孩张某2的医疗费条据1832.51元、销货清单据1258.20元、原告张某1医疗费单据3620.47元、被告杜某的医疗费单据1581.95元,合计:8293.13元,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开支,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杜某提交其开支房租、水电费证明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其从2015年至2017年在马桥镇集镇租房照顾小孩上学期间产生的房租费、水、电费开支合计11067元。原告张某1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杜某虽然属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双方因长期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危机。2016年9月,本院判决驳回杜某离婚诉求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二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对原告张某1提出要求与被告杜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杜某辩称要求与原告张某1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保康县老鸦池村的三间房屋及田地,经查,该房屋及田地系原告张某1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故被告杜某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原则,被告杜某优先挑选了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杜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2随原告张某1共同生活,被告杜某婚前一女杜飞雁随被告杜某共同生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的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归原告张某1所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杜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在保康县农村商业银行马桥支行贷款2万余元本息,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