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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吉林森工典当有限公司与李文顺、郭庭香、李高文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森工典当有限公司,李文顺,郭庭香,李高文,张静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463号原告:吉林森工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顺,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庭香,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文,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长春市。被告:张静,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长春市。原告吉林森工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典当公司)诉被告李文顺、郭庭香、李高文、张静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玢,被告李文顺、郭庭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文、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文顺与原告森工典当公司签订JSD股借字第(2013002)号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该借款是被告李文顺、被告郭庭香婚姻存续期内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高文、张静作为保证人于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201032755号当票。2014年1月26日,出具2201049164号续当凭证延期至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26日,出具2201049175号续当凭证延期至2014年7月25日。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主张还款,但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未有分毫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顺、郭庭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暂计至2016年5月3日欠息2572424元,综合费580487.50元;2、被告李高文、张静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原告本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顺、郭庭香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无效,货币借款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导的机构专营,原告不是经批准发放信用贷款业务的机构,无权对外发放信用贷款,无权资金拆借,原告与被告李文顺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违反《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原告与被告李文顺、郭庭香签订的主合同《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错误。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75万元,但电子转款凭证上载明为3441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金额应以3441750元计算。3.原告要求的欠息和综合费过高,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文顺、郭庭香约定的利息、综合法、违约金明显高于年利率24%,超出部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4.综合费不应当另行收取。综合费与违约金、利息一样,是增加了借款人的负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当中的其他费用,应当与利息、违约金一样,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李高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文顺与原告森工典当公司签订JSD股借字第(2013002)号《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以其所持有的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7.9%的股权(470万股)及其派生的利益、吉林省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8.2%的股权(46万股)及派生的权益出质,向原告借款375万元,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1.37%、月利率0.46%,合计为月1.83%,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该合同第6.5条约定,“……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的影响,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的,利息和综合费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乙方(即原告)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即李文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则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如逾期偿还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两项逾期违约金互相独立;第12.10条约定甲方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被告郭庭香与被告李文顺系夫妻关系。经(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22692号公证书公证,郭庭香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全权委托李文顺代其前往银行、担保公司、公证处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贷款、担保、抵(质)押、公证等一切相关事宜,对李文顺在上述事项中的陈述、决定和在有关文件、合同上的签字均予以认可。被告张静与被告李高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高文、张静作为保证人于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文顺就《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向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公证。公证处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了(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33550号《公证书》。2013年7月30日,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申请出具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1017021号和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101706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依法按照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将3441750元(按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375万元,扣除了6个月的综合费,实际转账344175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文顺,并向被告李文顺出具2201032755号当票。2014年1月26日,出具2201049164号续当凭证延期至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26日,出具2201049175号续当凭证延期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文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附件一:股东及标的公司声明和承诺、附件三:配偶声明和承诺两个附件中均承诺被告李文顺其持有的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7.9%的股权(470万股)及其派生的权益、吉林省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9%的股权(11万股)及其派生的权益出质,且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101702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确认李文顺出质的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数额为470万元,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101706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确认李文顺出质的吉林省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数额为11万元。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李高文、张静、李文顺公安局户籍证明,李文顺与郭庭香的结婚证书,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公证书,转账凭证,当票、续当凭证,第1301017021号和130101706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被告李高文、张静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李文顺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借款的利息与综合费是否合法;本金、综合费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约定是否过高;被告李高文、张静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本案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告系合法的典当业务经营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典当业务与相对人引发的民事纠纷,其案由不宜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本院依审理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典当纠纷。关于原告与被告李文顺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该合同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原告营业执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其有权开展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故该《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文顺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借款的利息与综合费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李文顺当庭抗辩依据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原告与被告李文顺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0.46%,不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1.37%亦不超过24‰的标准,故借款利息与综合费的约定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向李文顺支付借款375万元时,按合同约定扣除了6个月的综合费,实际转账数额为3441750元。原告预扣综合费的行为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以李高文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即3441750元。关于综合费的问题。(一)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综合费,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李文顺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综合费565823.70元(3441750元×1.37%×12个月)。(二)关于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综合费。根据双方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6个月(即2015年1月25日),李文顺既未赎当又未续当,应视为绝当,绝当后原告应当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及双方合同约定处置绝当财产,不应再收取综合费用,故对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综合费,本院不予保护。即李文顺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综合费282911.85元(3441750元×1.37%×6个月)。综上,被告李文顺应支付原告综合费共计848735.55元。关于利息及违约金。(一)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0.46%,符合法律规定,故李文顺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利息189984.60元(3441750元×0.46%×12个月)。(二)关于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李文顺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应自典当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7月26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46%,应付未付部分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本金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五,以上合计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李文顺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3441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郭庭香与李文顺系夫妻关系,且郭庭香已在《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郭庭香应当与李文顺共同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关于李高文、张静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有效,李高文、张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第14.1条约定:“保证人对甲方(李文顺)依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对乙方(吉林森工典当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高文、张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顺、郭庭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吉林森工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41750元;二、被告李文顺、郭庭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吉林森工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848735.55元;三、被告李文顺、郭庭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吉林森工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189984.60元,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3441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李文顺、郭庭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吉林森工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五、被告李高文、张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文顺、郭庭香、李高文、张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翠平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