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与冉小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冉小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52号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47号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0166049B。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小波,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冉小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货车以原告长寿分公司的名义上户,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营运服务。挂靠经营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00元,如被告欠缴管理费、不购买车辆保险、私自转让车辆和牌证,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金10000元。被告自2014年8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冉小波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开业登记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书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没有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7日,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伟伦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货车以乙方的名义上户,并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车辆营运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上户后必须向乙方一次性缴纳全年管理费2000元。第八条约定,挂靠期内,如甲方私自转让车辆、转让牌、证,或甲方欠缴服务费6个月以上,或不按乙方规定购买车辆保险,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壹万元整。同日,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办理了上述车辆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显示该车辆所有人为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此后,因被告欠缴2014年到2016年的管理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原告于2011年8月4日申请设立,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于2011年8月7日准予其开业登记。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其长寿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其中载明: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将其所有的债权一并转让给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由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向违约车主追索车辆管理费、违约金、保险费等费用的权利。本院认为,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冉小波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属有效。依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在上户后必须向原告一次性缴纳全年管理费2000元,尽管合同仅明确了首笔全年管理费的缴纳时间,没有明确之后每年管理费的缴纳时间,但从该约定看,合同中载明的2000元管理费为全年性质的费用,首笔费用在上户后即应缴纳,则次年管理费最迟也应在上户后一年内缴纳。根据原告举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本案所涉车辆于2012年8月17日登记在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因此被告应当在每年的8月17日前缴纳当年管理费。现被告并未按约缴纳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管理费,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欠缴服务费六个月以上合同自动终止,至本案开庭时,被告欠缴费用的时间已经远超过六个月,且原告已经通过起诉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案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现该公司已将本案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述营运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前述分析,本案管理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年管理费6000元,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冉小波欠缴服务费6个月以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现原告自愿要求冉小波支付违约金18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冉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冉小波之间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冉小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6000元,并支付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元,合计7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冉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敏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