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6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全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087号原告:全某,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起,临沂兰山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1,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全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男孩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原、被告相识,2014年农历七月初六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9月29日在兰山区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2014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周某2。由于婚前原、被告交往时间不长,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且经常借钱挥霍,原告多次劝解未果,为此经常吵闹,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02民初12443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双方依旧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周某1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1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原告全某与被告周某1相识并自由恋爱,2014年农历七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9月29日,双方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周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全某与被告周某1系自主婚姻,自认识到登记结婚,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珍视已经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关系,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表现,应当加以修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全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邸龙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