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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1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王秀芳、胡春业等与沈尊军、宿州市龙龙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胡春业,胡法业,胡传业,胡叶梅,胡倩,沈尊军,宿州市龙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3民初2121号之一原告:王秀芳,女,194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胡春业,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法业,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传业,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叶梅,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倩,女,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洪,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尊军,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龙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矿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8223845XR。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芳、胡春业、胡法业、胡传业、胡叶梅、胡倩与被告沈尊军、宿州市龙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沈尊军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现本案审理需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