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某某1、伍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某某1,伍某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091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月恒,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化农商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伍某某1,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被告:伍某某2,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伍某某1、伍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伍某某1、伍某某2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500元,利息11186.76元,逾期加收利息31.72元,本息合计39718.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伍某某1因买车向原告所属长塘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利息已清至2014年5月23日。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安化农商银行享有、承担。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止,被告伍某某1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500元,利息11186.76元,逾期加收利息31.72元,本息合计39718.48元。原告认为,被告伍某某1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伍某某2与被告伍某某1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伍某某1、伍某某2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两被告因买车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利息已清至2014年5月23日。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安化农商银行享有、承担。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500元,利息11186.76元,逾期加收利息31.72元,本息合计39718.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明、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应按约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原告已享有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某某1、伍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500元、利息11186.76元、逾期加收利息31.72元,本息合计39718.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至清偿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伍某某1、伍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柳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谈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