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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家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家琼,梁锦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861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邱某。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9号大院亨利华府综合楼10、11号首层3号房、第2、3层2号房。被告李家琼。被告梁锦诚。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家琼、梁锦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梁锦诚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给被告李家琼,庭审中原告刘某同意放弃对被告李家琼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06日22时00分,李家琼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号牵引平板自卸半挂车)由官桥往中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4线68KM+800M路段时,碰撞上由刘振荣、刘春龙、刘福权、刘某的自行车,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琼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荣、刘春龙、刘福权、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一共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全部由车主支付;住院期间由邱某一人护理。诊断意见是:1、左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或建议:患者于2016、11、7至2016、11、28在我院住院治疗,留陪人壹人。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2、护理费2520元(120元×21天),3、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6740.8元。李家琼驾驶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号牵引平板自卸半挂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DG20164401369000865,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0月22日-2017年10月21日;同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号牵引平板自卸半挂车)也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单号:PDDG201644013619000867。保险限额:15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24日。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以上被告都应当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经原告长时间多次催促,时至现在以上被告都拒绝履行法定赔偿义务。由于原告刘某与另一已向法院起诉的伤者刘振荣是同学,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给刘振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导致对方有四人受伤,其中另一伤者刘振荣已经起诉法院在审理中,所以我司认为本案保险份额法院应该核实各伤者的损失情况,在各伤者间进行分配。二、原告没有主张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垫付情况。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我司认为应提供医院X光检查报告给我司核实,我司对伤残存在异议,未能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三、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是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我司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免赔的,我司不应在商业险赔偿。四、法院应核实垫付情况,再进行扣减。五、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梁锦诚辩称,被告李家琼是我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刘某支付了医疗费8969.04元,还为另两没有起诉的伤者刘福权支付了1343.46元,为刘春龙支付了医疗费2177.53元。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50万元。挂车是不需要购买保险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2时00分,被告李家琼(持有准驾车型为A2E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1984-12-06,有效期:2020-12-06)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号牵引平板自卸半挂车)由官桥往中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4线68KM+800M路段时,碰撞上由刘振荣、刘春龙、刘福权、刘某的自行车,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21天后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969.04元(该款已由被告梁锦诚支付)。出院医嘱:留陪人一名。被告梁锦诚除支付原告刘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969.04元外,还分别为本交通事故的另外两伤者刘福权、刘春龙支付了1343.46元、2177.5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分析,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琼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家琼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荣、刘春龙、刘福权、刘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某出院后,于2017年3月28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肇事车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梁锦诚,该车于2015年10月22日在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登记入户手续,强制报废期为2030年10月22日。曾于2016年10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事故发生后,又于2017年10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于2016年10月20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止)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告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发现尚有另三受害人刘振荣[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982民初715号]、刘福权、刘春龙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涉及到交强险按比例分配问题。2017年4月26日,本院分别向刘福权的父亲刘垭有、刘春龙的母亲张文辉送达了一份《告知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其如已治疗终结,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便分配交强险份额。逾期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不预留交强险份额。但至2017年5月26日止,未见刘福权、刘春龙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在赔偿部分款项后,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再赔偿。原告刘某遂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家琼、梁锦诚共同赔偿36740.8元(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超过保险部分再由李家琼、梁锦诚共同赔偿)。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家琼、梁锦诚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家琼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且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8969.04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共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以上1、2项合计11069.0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2520元(120元/天×21天×1人),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护工工资标准;2、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十级伤残,原告是农业家庭人口,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3、评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年幼的原告在日后的学习、生活和工作中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严重的创伤,结合被告李家琼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以上1-4项合计34140.8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45209.84元。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刘某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交强险应否预留份额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刘振荣、刘福权、刘春龙三名伤者,除刘振荣已向本院起诉外,尚有刘福权、刘春龙未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2017年4月26日向刘福权的父亲刘垭有、刘春龙的母亲张文辉送达了一份《告知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其如已治疗终结,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便分配交强险份额。但至2017年5月25日止,未见刘福权、刘春龙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的交强险不预留份额。关于原告刘某与本案另一伤者刘振荣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刘振荣与原告刘某均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庭审中原告刘某明确表示:因其与刘振荣是同学,同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优先赔偿给刘振荣。所以,对于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无需按两人的损失比例分配,即交强险的赔偿优先赔偿给刘振荣。关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交警部门检验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否符合保险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的规定,肇事车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0月22日办理车辆登记入户手续,按上述规定,该车自2015年10月至2025年10月的10年以内是属每年检验1次的。车主在办理车辆登记入户手续后,按规定于2016年10月第一次办理了车辆年检手续。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是2016年11月6日,也就是说发生本交通事故时尚未到该车第二次应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的时间。因此,肇事车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年检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解释为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仍在检验有效期内。尽管该车辆事故后经检验为不符合技术标准,但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首先,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受害人有权向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的权利。伤残鉴定费是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的鉴定费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损失为11069.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为34140.80元。根据化州市公安交通局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家琼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表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优先赔偿给另一伤者刘振荣,故本院在(2017)粤0982民初715号案中已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510.67元给刘振荣。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的剩余限额23489.33元(110000元-86510.67元)赔偿给原告刘某,对于原告刘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减除被告梁锦诚已支付的8969.04元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的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751.47元[(45209.84元-23489.33元)-8969.04元]给原告刘某。庭审中原告刘某同意放弃对被告李家琼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锦诚为原告刘某支付的医疗费8969.04元,本院在本案中已作扣减。为伤者刘福权、刘春龙支付的医疗费1343.46元、2177.53元,未作扣减。对于上述款项,被告梁锦诚可另辟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489.33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751.47元,合计36240.80元给原告刘某;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53元,原告刘某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娟速录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