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4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女,1983年1月21日生,彝族。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黔织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某支付抚养费3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8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刘成林立即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4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织金县房产事业局查询,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房产事业局无房产登记。本院在织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刘某某无工商登记。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将被执行人刘某某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4月20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告知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唐某某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段家勇审判员 朱佳林审判员 熊恩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 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