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韩信禹与黄月胜、刘佰美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信禹,黄月胜,刘佰美,黄劲松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075号原告:韩信禹,男,199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乐太国,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月胜,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刘佰美,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黄劲松,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韩信禹与被告黄月胜、刘佰美、黄劲松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信禹的委托代理人乐太国、被告黄月胜、刘佰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长兴县太湖幸福里小区6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佰美与原告韩信禹系母子关系;被告黄月胜与被告黄劲松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被告刘佰美与被告黄月胜再婚,原、被告四人组成一户家庭。2015年10月23日,被告黄月胜与被告刘佰美因感情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及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被告黄月胜、刘佰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遇政府拆迁,原、被告四人作为被安置人员,每人可获得6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嗣后,被告黄月胜独自领取了三套安置房屋,分别为座落在南太湖幸福里小区21号楼一单元502室(66平方套型)、26号楼一单元402室(60平方套型)、32号楼二单元302室(120平方套型)。原、被告因上述安置房产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享有长兴县太湖幸福里小区60平方米安置房屋即26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立即交付该房产被告黄月胜辩称,第一,虽然拆迁时规定每人享有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但拆迁是以户为单位,加上需要拆除老房子才能每人分得6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原告确实能够享有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但并不代表分得的60平方米的安置房就是原告的,被告认为该60平方米的安置房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第二,被拆迁的老房子是被告黄月胜与其前妻建造,在两人离婚时一致同意将该房屋赠予给儿子黄劲松,即本案的原、被告除黄劲松外,均属于无房安置,而根据拆迁的相关政策规定,无房安置需按1100元/平方米支付购房价款,有房安置则只需按550元/平方米支付购房价款。第三,原告分得的60平方米安置房之所以只需要按550元/平方米支付购房价款,是因为其在拆迁时挂靠在黄劲松所有的房屋项下才能享受该优惠待遇。第四,60平方米套型的房屋有两套,哪套分给原告应当抽签确定。被告刘佰美辩称,被告愿意将属于原告的6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给原告。被告黄劲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在长兴县;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月胜、刘佰美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就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信禹可以获得6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事实;4.加盖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管委会公章的幸福里小区安置房房票结算联复印件3份,证明黄月胜户分得的240平方米的安置房(三套)已由被告黄月胜领取。上述证据交被告黄月胜、刘佰美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黄月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黄月胜与其前妻赵留妹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属被告黄劲松所有;2.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幸福里小区一期抽签安置结算清单(老虎洞村)一份,证明取得该24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需支付132000元的购房款,该笔款项已从可获得的拆迁赔偿款中扣除;3.长政办发[2010]58号关于印发《长兴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事实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属于无房安置,其应当按照1100元/平方米的标准来支付购房款;4.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若要取得60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应当按照1100元/平方米的对价支付购房款。上述证据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并不影响原告获得6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拆迁协议中载明原告亦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员,拆迁时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亦有原告的份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属于无房安置,事实上原告应获得的60平方米安置房屋是按照55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的购房款;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需要按照11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的购房款。上述证据交被告刘佰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并不影响原告获得6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拆迁协议中载明原告亦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员,拆迁时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亦有原告的份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属于无房安置,事实上原告应获得的60平方米安置房屋是按照55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的购房款;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分得的拆迁安置款有原告及被告刘佰美的份额,无法证明原告需要按照11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的购房款。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黄月胜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证据交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属于被安置对象;该证据交被告黄月胜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可以按照55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6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是因为其挂靠在黄劲松所有的房屋项下,否则原告要获得6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需按照11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购房款;该证据交被告刘佰美质证后无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属于被安置对象。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韩信禹、被告黄月胜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月胜与被告刘佰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韩信禹系被告刘佰美与前夫生育的儿子,被告黄劲松系被告黄月胜与前期生育的儿子。被告黄月胜与被告刘佰美再婚后,被告刘佰美及原告韩信禹均将户口迁入长兴县李家巷镇庄村张家村自然村5号,即被告黄月胜户中。座落在长兴县的房屋系被告黄月胜与其前妻赵留妹共同建造,在被告黄月胜与案外人赵留妹离婚时,一致同意将该房产赠予给双方的婚生子即被告黄劲松。2012年7月26日,被告黄月胜作为户主与案外人长兴南太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定《长兴县城市规划区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黄月胜户同意将位于长兴县合法建筑面积为158.48平方米的房屋交由案外人长兴南太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除,由长兴南太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补偿黄月胜户各项费用共计233084元,并对黄月胜户进行公寓房安置,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被安置人员为被告黄月胜、黄劲松、刘佰美以及原告韩信禹,同时,黄月胜户需缴纳132000元的购房款。嗣后,黄月胜户共分得三处安置房屋,分别为座落在南太湖幸福里小区21号楼一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66.77平方米、26号楼一单元402室,建筑面积64.55平方米、32号楼二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23.38平方米,该三处安置房产的房票均已由被告黄月胜领取。原告韩信禹认为被告黄月胜领取三处安置房产中有60平方米的房屋,即座落在南太湖幸福里小区26号楼一单元402室房产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故纠纷成讼。另查明,黄月胜户需缴纳的132000元购房款已在黄月胜户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再查明,被告黄月胜与被告刘佰美于2015年10月23日离婚,离婚时未就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被告黄月胜与被告刘佰美离婚导致其原有的家庭关系解体,而在其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分得的240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家庭关系解体后应当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黄月胜作为户主,其与案外人长兴南太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定《长兴县城市规划区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安置协议书,黄月胜户可获得240平方米的公寓房安置面积,而被安置的人口为被告黄月胜、黄劲松、刘佰美以及原告韩信禹四人;同时,《长兴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实行公寓房安置的,其安置的建筑面积标准按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数,以户为单位每人安置60平方米来确定,即本案原告可获得60平方米的公寓房安置面积。综上,原告韩信禹享有黄月胜户分得的位于长兴县太湖幸福里小区240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中6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另外,由于被告黄月胜与被告刘佰美已经离婚,被告黄月胜作为户主,其在领取安置房屋后并未将属于原告韩信禹的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应分得的安置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交付其应得的60平方米安置房屋,即交付座落在长兴县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月胜提出的原告虽然享有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但原告分得的6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已在被告黄劲松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本身在并无房屋,应属无房安置,故原告需按11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购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分得安置房屋所应支付的结算价具体如何确定并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内,而根据长兴南太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月胜户签定的《长兴县城市规划区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韩信禹仅需按照55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购房款,即使按照相关政策,原告确实需要按照11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购房款,那么其中的差价也应当由长兴南太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而非由被告黄月胜取得该部分差价;第二,若原告所应支付的安置房屋购房款确实由他人代付或垫付,亦应当由代付方或垫付方另案向原告韩信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黄月胜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信禹与被告黄月胜、刘佰美、黄劲松共同所有的座落在长兴县太湖幸福里小区21号楼一单元502室、26号楼一单元402室、32号楼二单元302室三处房产中座落在长兴县产归原告韩信禹所有;二、被告黄月胜、刘佰美、黄劲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中所涉的安置房屋(即座落在长兴县产)交付给原告韩信禹。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月胜、刘佰美、黄劲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烨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