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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隋继元、耿庆英、焦其英、耿庆国、刘廷臣、马庆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隋继元,耿庆英,焦其英,耿庆国,刘廷臣,马庆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17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隋继元,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耿庆英,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焦其英,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耿庆国,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廷臣,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马庆芳,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强,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隋继元、耿庆英、焦其英、耿庆国、刘廷臣、马庆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隋继元、耿庆英偿还贷款本金298749.99元及相应利息;焦其英、耿庆国、刘廷臣、马庆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隋继元向我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我行向对方发放贷款299000元,2015年7月29日到期。我行于同日与刘廷臣、焦其英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隋继元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截止2017年3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298749.99元,利息125624.63元。被告隋继元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借予他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耿庆英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焦其英辩称,担保属实,我同意在个人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耿庆国辩称,我没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廷臣辩称,担保属实,我同意在个人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庆芳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隋继元与耿庆英、焦其英与耿庆国、刘廷臣与马庆芳均系夫妻关系。隋继元向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9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刘廷臣、焦其英与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隋继元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99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有权就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与此同时,耿庆英向农信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马庆芳向农信社出具同意其配偶提供担保的承诺书,载明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4年7月31日向隋继元发放贷款299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749.99元,利息、逾期利息125624.63元。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隋继元与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隋继元发放贷款,该借款发生于耿庆英与隋继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耿庆英书面承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其与隋继元共同偿还。原告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隋继元、耿庆英偿还借款本金298749.99元、2017年3月21日前利息125624.63元及2017年3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廷臣、焦其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庆芳作为担保人配偶仅在承诺书中签名,并不能得出其已知悉和了解借款及保证合同内容之结论,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故农商行要求马庆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马庆芳自愿同意其配偶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耿庆国未在承诺书中签字,农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可承诺书之内容,故农商行要求耿庆国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隋继元、耿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98749.99元;二、限被告隋继元、耿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125624.63元;三、限被告隋继元、耿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874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焦其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刘廷臣以其个人财产及其与马庆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6元减半收取3833元,由被告隋继元、耿庆英、刘廷臣、焦其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珂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