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锦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锦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锦华,曾用名钱锦华,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州市吴兴区。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7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锦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锦华窜至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环城东路263号三楼夕阳情保健品公司(湖州)服务中心,采用钥匙套锁等手段,窃得该公司现金人民币17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宋锦华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一字起子一把、手套一双、手电筒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光盘、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宋锦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锦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锦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锦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7日起2018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锦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三、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一字起子一把、手套一双、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梦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