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红艳与王广新、常大海、王鑫、韩运弘、于福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红艳,王广新,常大海,王鑫,韩运弘,梅河口市洪达汽车施救抢险维修中心,于福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复37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牛红艳,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委托代理人:汪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广新,男,1961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35委**组。申请执行人:常大海,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21委**组。申请执行人:王鑫,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21委*组。申请执行人:韩运弘,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王维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7委22组。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洪达汽车施救抢险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洪达中心)业主:于福全。被执行人:于福全,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洪达中心业主,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21委*组。复议申请人牛红艳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河口市法院)(2011)吉058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河口市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广新、常大海、王鑫、韩运弘与被执行人洪达中心、于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于福全名下的107.44平方米房屋。梅河口市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王广新、常大海、王鑫、韩运弘与被执行人洪达中心、于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于福全名下的107.44平方米房屋。案外人牛红艳对此曾提出异议,该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2015)梅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牛红艳的异议请求。牛红艳对此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2015)梅民初字12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牛红艳的诉讼请求。牛红艳又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以(2016)吉05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牛红艳再次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梅河口市法院认为,案外人牛红艳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曾提出的异议均被驳回,驳回裁定书及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异议人牛红艳属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异议,故该院对异议人牛红艳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牛红艳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牛红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审法院裁定认为“牛红艳属就同一标的再次提出异议”认定事实不清,复议申请人第一次是以执行标的房屋系申请人个人财产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通化中院(2016)吉05民终423号判决书明确了标的房屋权属,即为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本案的事实已发生改变,复议申请人是依据判决确定的新事实与理由及相关证据提出的异议申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裁定认定证据不足,依据通化中院(2016)吉05民终423号判决书明确标的房屋为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共同共有的房屋具有平等的处分权,而原审法院并未参考上述证据。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实际上是代被执行人行使其对标的房屋的处分权,无判决履行义务的案外第三方财产共有人现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见,故原审法院对该处房产已没有合法的执行依据。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梅河口法院做出的(2017)吉0581执异6号裁定确有错误,特申请复议,请求通化中院依法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梅河口市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梅河口市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吉0581执异6号之三执行裁定,对该院(2017)吉05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异议人”均补正为“案外人”。本院认为,案外人牛红艳就同一执行标的曾向梅河口市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被驳回,现又就同一执行标的向梅河口市法院再次提出案外人异议,梅河口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其案外人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案外人牛红艳的复议理由和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牛红艳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大勇审判员 林立洲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宣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