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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星星,赵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星星,男,1994年9月1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人,身份证号140225199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浑源县公安局南榆林派出所,现住浑源县南榆林乡松树湾村49号,无业。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泉,乳名二泉,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人,身份证号1402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大浑源县公安局南榆林派出所,现住浑源县南榆林乡西圪坨铺村78号,无业。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临汾铁路公安处平遥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同年8月16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星星、赵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星星、赵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邓星星、赵泉二人驾车先后窜至大同市燕子山矿区、朔州市山阴县、内蒙古集宁市、大同市灵丘县、浑源县、大同县和阳高县等地,盗窃张子福、喻长春等十四名被害人的面包车、现金、香烟、药品等,除部分物品无法鉴定外,涉案金额为64265元。被告人邓星星、赵泉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星星、赵泉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现金320元,不是1800元,没有香烟和黄金戒指;第四起盗窃现金5000元,不是10000元;第五起没有药品;第十起没有银手镯。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属实。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至7月份,被告人邓星星、赵泉二人驾车先后窜至大同市燕子山矿区、朔州市山阴县、内蒙古集宁市、大同市灵丘县、浑源县、大同县和阳高县等地,实施盗窃十四起。一、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邓星星、赵泉预谋实施盗窃。凌晨12时许,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大同市燕子山矿区燕华里小区,将张子福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五菱宏光S面包车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所驾驶的面包车就是该车。现已发还失主。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6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星星、赵泉供述,在大同市燕子山矿区盗窃五菱宏光S面包车一辆。2、被害人张子福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7月6日19时许,张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五菱宏光S面包车被盗。该车系2015年1月26日以38800元之价购买。3、被告人邓星星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印证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泉在庭审中亦认可。4、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朔价认字[2016]第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26667元。5、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保险单据证实,被盗车辆的信息及投保情况。6、山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邓星星一辆五菱宏光S面包车,现已发还失主张子福。二、2016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邓星星、赵泉驾驶面包车窜至山阴县北周庄村刘智权经营的刘记卤肉店,邓星星用钢筋剪将锁链剪断,进店盗走现金1800元、一枚黄金戒指(未鉴定,失主陈述价值4000元)、四盒软中华香烟(鉴定价值260元)、五盒硬中华香烟(鉴定价值225元)、一盒紫云香烟(鉴定价值10元)。后二人将香烟抽吸,现金用于车辆加油、吃饭等花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星星、赵泉供述,2016年7月二人驾驶面包车到山阴县北周庄村一家肉铺,盗窃现金320元和一些香烟。2、被害人刘智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7月13日23时许,刘经营的刘记卤肉店被盗1800元现金、一个黄金戒指、四盒软中华香烟、五盒硬中华香烟、一盒紫云香烟。黄金戒指是2013年7月份花4000元买的。3、被告人邓星星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印证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泉在庭审中亦认可。4、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朔价认字[2016]第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四盒软中华香烟价值260元、五盒硬中华香烟价值225元、一盒紫云香烟价值10元。黄金戒指无实物,缺具体克数和成分,无法确认价格。三、2016年7月3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邓星星、赵泉驾驶面包车窜至山阴县同太南路喻长春经营的蜀香面馆,邓星星用钢筋剪将锁链剪断,二人进入面馆将抽屉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后驾车又窜至山阴县锦绣佳苑南门东侧,用同样的手段进入郭辉经营的鑫鑫理发店,盗走OPP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未鉴定);随后二人又驾车窜至山阴县星期八宾馆,将收银员安建芳放在吧台抽屉内的390元现金和挎包内的26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二人花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星星、赵泉供述,盗窃蜀香面馆、鑫鑫理发店、星期八宾馆的事实属实。2、被害人喻长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喻经营的蜀香面馆被盗现金200元。3、被害人郭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郭辉经营的理发店被盗白色OPPO手机一部。该手机系2015年11月花1300元购买。4、被害人安建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安系山阴县星期八宾馆收银员,7月30日凌晨一点多,大厅吧台抽屉内的390元和自己挎包内的260元被盗。5、被告人邓星星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印证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泉在庭审中亦认可。6、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朔价认字[2016]第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OPPO手机无实物,缺具体型号,无法确认价格。四、2016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邓星星、赵泉伙同张金(在逃)驾驶白灰色夏利车窜至内蒙古集宁市凉城县曹碾满族乡后德村孙润锁家,邓星星用钢筋剪将锁链剪断,二人入室盗走现金10000多元。三人均分后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泉在侦查阶段供述,2016年4月份,赵泉和邓星星、张金三人开车至凉城县一村子,赵和邓翻墙入室,张金在外面放哨。赵泉在行李下面找到6000元,每人分得2000元,日常花销。2、被告人邓星星当庭供述,邓和赵泉、张金三人开车至凉城县一村子,张金在外面放风,赵泉进屋没找到钱,邓后来才进的家,拿了至多5000元。3、被害人孙润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孙润锁放在正房外屋北墙角的黄色柜子里的衣服兜内的5000元以及放在电视机下面的5000元被盗。4、被告人邓星星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印证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泉在庭审中亦认可。5、凉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孙家房屋坐落方位图及屋内结构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孙润锁屋内陈设及物品被翻动情况。五、2016年7月25日凌晨1时,被告人邓星星、赵泉驾驶面包车窜至大同市灵丘县体育场北面兰利军开设的“林芝堂”连锁店,邓星星用钢筋剪将锁链剪断,盗走现金1809元、北京同仁堂阿胶6盒、龟龄集酒两提;后二人驾车又窜至灵丘县青年南路赵良学开设的“利华”药店第五部店内,盗走现金3152.5元、诺和锐笔芯20支、诺和锐(门冬30)20支、脑白金11提、波立维10盒、诺和龙(2:0)19盒、诺和龙(1:0)19盒、立普妥19盒、黑色奥克斯翻盖手机一部。上述被盗物品均未鉴定,失主兰利军陈述价值5076元,赵良学陈述价值122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星星、赵泉供述,起诉书指控二人盗窃药店现金数额属实,但未拿过药品和手机。2、被害人兰利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兰开设的药店被盗现金1809元、北京同仁堂阿胶6盒(每盒750元)、龟龄集酒两提(每提288元)。被盗总价值6885元。3、被害人赵良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赵开设的药店被盗现金3152.5元、黑色奥克斯翻盖手机一部(价值3350元,2016年3月购买)、被盗药品总价值8937元。药店被盗总价值15439.5元。丢失的药品为:诺和锐笔芯20支(每支76.6元)、诺和锐(门冬30)20支(每支76元)、脑白金11提(每提140元)、波立维10盒(每盒950元)、诺和龙(2:0)19盒(每盒价值63元)、诺和龙(1:0)19盒(每盒59元)、立普妥19盒(每盒60元)。4、被告人邓星星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印证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泉在庭审中亦认可。5、被盗现场“林芝堂”药店、“利华”药店第五部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6、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朔价认字[2016]第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药品无实物,缺具体规格,无法确认价格。六、2016年6月9日9点左右,被告人邓星星、赵泉驾驶夏利车窜至大同市浑源县青瓷窑乡郝家湾村杨巨才家,入室盗走一床新棉被、一个铜茶壶、四盒芙蓉王香烟、六盒黄鹤楼香烟、八盒红塔山香烟、一存钱罐钢镚、六枚铜钱(以上被盗物品均未鉴定,失主陈述价值548元)、二斤多鸡蛋(鉴定价值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星星、赵泉供述,盗窃郝家湾村杨巨才家的事实属实。2、被害人杨巨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6月9日,家中被盗一床新棉被(价值200元)、一个铜茶壶(价值100元)、四盒芙蓉王香烟、六盒黄鹤楼香烟、八盒红塔山香烟(以上香烟共计248元)、一存钱罐钢镚、六枚铜钱(不清楚价格)、二斤多鸡蛋(价值10元)。被盗总价值558元。3、被告人邓星星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印证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泉在庭审中亦认可。4、浑公(刑)勘【20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杨巨才家被盗案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朔价认字[2016]第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鸡蛋价值6元,其他被盗物品无实物,无法确认价格。七、2016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星星、赵泉在大同火车站对面停车场内将受害人郎金贵停放的车牌为晋BY56**的黑色夏利车(鉴定价值7667元)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废铁的人,赃款二人均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星星、赵泉供述,盗窃黑色夏利车一辆的事实属实。2、被害人郎金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郎停放在大同火车站对面停车场内的车牌为晋BY56**的黑色夏利车被盗。该车2010年7月8日以39000元购买,现七成新。3、被害人郎金贵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和购买发票证实黑色夏利车是郎自己的。4、被告人邓星星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印证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泉在庭审中亦认可。5、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朔价认字[2016]第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夏利车价值7667元。八、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邓星星、赵泉驾驶夏利车窜至大同市大同县吉家庄乡麻峪口村段文忠家,邓星星用钢筋剪将锁子剪断,入室盗走现金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星星、赵泉供述,盗窃麻峪口村段文忠家现金的事实属实。2、被害人段文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段放在西房柜子下面的3200元现金被盗。3、被告人邓星星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印证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泉在庭审中亦认可。4、大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及照片证实段文忠家被盗情况。九、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邓星星、赵泉驾驶面包车窜至大同县吉家庄乡固定桥附近田红卫开设的羊场,邓星星用钢筋剪将锁子剪断,二人入室盗走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部苹果耳机(上述物品均未鉴定,失主陈述价值2000元)和保险柜内的8000元现金。几天后,又盗走一辆摩托车(未鉴定,失主陈述价值2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星星、赵泉供述,在田红卫羊场盗窃的事实属实。2、被害人田红卫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7月15日,田经营的羊场被盗走一部三星手机,价值约500元;一部杂牌手机,价值约300元;一部中兴手机,价值约800元;一部苹果耳机,价值约400元。还有保险柜内的8000元-9000元。几天后又被盗走一辆摩托车(2012年以2700元购买)。3、被告人邓星星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印证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泉在庭审中亦认可。4、大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及照片证实田红卫羊场被盗情况。5、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朔价认字[2016]第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手机和耳机无实物,无法确定价格。十、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邓星星、赵泉驾驶夏利车窜至大同县吉家庄乡南栋庄村孙树桃家,邓星星用钢筋剪将锁子剪断,二人入室盗走现金300元、一部红米note版手机、一部三星9152手机、一枚银手镯(上述物品无实物,均未鉴定,失主陈述价值2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星星、赵泉供述,未偷过银手镯,其他盗窃犯罪属实。2、被害人孙树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5月5日家中被盗现金300元、一部红米note手机(2014年以1000元购买)、一部三星9152手机(2015年以1400元购买)、一枚银手镯(2014年以200元购买)。3、被告人邓星星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印证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泉在庭审中亦认可。4、大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及照片证实孙树桃家被盗情况。5、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朔价认字[2016]第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手机和银手镯无实物,无法确认价格。十一、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邓星星、赵泉驾驶面包车窜至阳高县师渊文开设的和颐酒店,盗走抽屉内的4000元现金、一整条零四盒硬盒芙蓉王香烟(未鉴定,失主陈述价值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星星、赵泉供述,盗窃和颐酒店的事实属实。2、被害人师渊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7月31日师工作的和颐酒店吧台抽屉内的现金4000元现金、一整条零四盒硬盒芙蓉王香烟被盗(香烟价值300元)。3、被告人邓星星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印证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泉在庭审中亦认可。4、阳高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师渊文家中被盗现场情况。5、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朔价认字[2016]第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硬盒芙蓉王香烟无实物,缺具体品牌,无法确认价格。6、辨认笔录证实,在山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邓星星、赵泉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邓星星辨认出和其实施盗窃的同伙赵泉、张金。赵泉亦辨认出和其实施盗窃的张金。7、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3日19时许,山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山阴县火车站附近发现盗窃北周庄村刘智权卤肉店的嫌疑车辆停放在该处,蹲点守候,19时30分许,邓星星准备驾驶该车离开时被抓获。2016年8月12日,临汾铁路公安处平遥车站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通过线索,摸排到涉嫌盗窃案的网上逃犯赵泉在大同火车站附近,13时30分许在大同火车站广场将赵泉抓获。8、山西省平遥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12日平遥车站派出所将赵泉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同年8月16日山阴县公安干警提押出所。9、户籍资料记载了被告人邓星星、赵泉的基本情况,与本院查明的情况一致。综上,被告人邓星星、赵泉二人合伙实施盗窃十四起,除部分物品无法鉴定外,涉案金额为67946.5元(起诉书认定64265元系计算错误),未鉴定部分据失主陈述价值近29511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星星、赵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多次盗窃、且有部分系入室盗窃,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涉案财物未鉴定部分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公安机关亦及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二者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失窃财物的报案材料真实可信,故对二被告人供述未盗取部分财物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被告人赵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杨秀芬人民陪审员  祁俊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