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孔祥文、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许村东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文,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许村东街村民委员会,孔令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文,男,192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孔凤娥,女,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孔祥文之女。委托代理人肖绪贵,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许村东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许村东街。法定代表人李自平,系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杰,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高新区,系该村村民委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科,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高新区。上诉人孔祥文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许村东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村东街村民委员会)、孔令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2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8日,孔祥文与孔令科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孔祥文的2亩地由孔令科管理,全部租金交给孔祥文使用,土地征用时,地款由孔凤娥和孔令科按50%享有等等。后双方发生矛盾,经法院判决,双方解除遗赠抚养协议。2016年5月涉案土地被征收,争议土地面积为1.21亩,征地补偿费用为102360.44元,征收是登记为孔令科名下,该款由孔令科领取。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为被征收的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和遗赠抚养协议中的2亩地具体位置。争议双方均无权利证书,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遗赠抚养协议中2亩耕地位置,且行政征收已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孔令科名下,确权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征地补偿款应当补偿给谁应由行政机关作出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孔祥文对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许村东街村民委员会、孔令科的起诉。”上诉人孔祥文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为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和遗赠抚养协议中的2亩地具体位置。可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上诉人所有,这是不争的事实,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孔令科也当庭承认被征收的土地系其管理的上诉人的土地,具体位置也已确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孔令科也承认领走了本案涉及的土地赔偿款。一审法院不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来裁决。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对土地补偿本身并没有异议,没有必要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引起本案的原因是本应由上诉人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却由被上诉人孔令科领走,二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才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许村东街村民委员会和孔令科归还孔祥文土地赔偿款102360.44元;2、依法判令孔令科清除1.0114亩土地上的种植物,返还该土地;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许村东街村民委员会和孔令科承担。被上诉人许村东街村民委员会的答辩理由为,许村东街村民委员会是根据测绘图纸发放的土地赔偿款。被上诉人孔令科的答辩理由为,孔令科领取的土地赔偿款是孔令科自己的土地赔偿款。请求驳回诉讼,维持原裁定。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孔祥文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孔令科管理着孔祥文承包的2亩土地,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因双方的遗赠抚养协议解除,孔令科名下的部分承包土地被征收,孔祥文主张自己的权利,向孔令科索要其2亩土地的征地款或返还未征收的土地,应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纠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2389号民事裁定。(2017)本案指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