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邓长青与赵成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成明,邓长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明,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建,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长青,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成明因与被上诉人邓长青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建,被上诉人邓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成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长青对赵成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长青负担。事实与理由:1、邓长青将赵成明摁倒在地,并用右手掐住赵成明脖子,赵成明为了自救才用手掰开邓长青的手,导致了邓长青右食指受伤,赵成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邓长青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2、邓长青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仅凭医院诊断书予以认定不当。邓长青辩称:本案事发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分别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提起行政复议,说明双方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邓长青手指骨折,已进行内固定手术,后续还需要取钢钉,因此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赵成明赔偿邓长青医疗费5185.39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5844.1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27元、残疾赔偿金21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46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成明负担。赵成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邓长青赔偿赵成明医疗费2800.8元、误工费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长青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下午16时许,赵成明到邓长青家中洽谈承包邓长青家在村电站旁的一块田给其养鱼,因邓长青拒绝,双方产生口角争执。赵成明在被邓长青妻子推出家门后再次进入邓长青家中,邓长青再次将赵成明推出家门至屋旁的空坪水渠旁,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赵成明被邓长青按在地上十多分钟后才松开手,赵成明在邓长青松手后将邓长青的右手食指掰骨折。赵成明被邓长青按在地上时,因不断挣扎导致脸部、头部受伤。邓长青受伤后,先后到郴州市北湖区月峰瑶族乡卫生院、郴州骨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7天,共产生医疗费5185.39元。出院诊断: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1、禁烟、酒,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患指负重及剧烈运动、撞击,术后12天左右酌情考虑拆线、拆石膏;3、术后1个半月根据复查X光片情况决定取内固定时间;4、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0月20日,郴州骨科医院出具科诊断书:右食指近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食指近指间关节障碍;为求进一步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6500元。赵成明受伤后,先后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800.8元。出院诊断:1、右侧胸腔积液;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侧第9前肋骨皮质损伤;4、肝脏右叶钙化灶。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建议1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5月4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给予赵成明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给予邓长青罚款500元处罚。2016年5月16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郴科诚所[2016]临鉴字第055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邓长青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已行内固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32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损失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关于双方当事人损失的认定。邓长青因受伤产生医疗费5185.39元、鉴定费132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500元,有郴州骨科医院诊断书佐证,予以支持。因邓长青系从事农业工作,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95元(85元/天×7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郴州市护理行业相关标准及司法实践,酌情支持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21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邓长青治疗确会产生,酌情予以支持。邓长青的损失为:医疗费5185.39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595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1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935.39元。赵成明因受伤产生医疗费2800.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40元(85元/天×4天)。护理费参照郴州市护理行业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元(80元/天×4天)。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赵成明治疗确会产生,酌情予以支持。赵成明的损失为:医疗费2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34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20.8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系双方因承包田地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邓长青、赵成明在此次冲突中均存在过错,且均受到治安处罚,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邓长青、赵成明各承担本案50%的责任。邓长青因本次冲突造成的损失应由赵成明承担20467.7元,赵成明因本次冲突造成的损失应由邓长青承担2010.4元,两相抵扣,赵成明仍需赔偿邓长青损失18457.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邓长青各项损失18457.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邓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邓长青负担1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明负担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邓长青负担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明负担10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邓长青与赵成明打架导致双方受伤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赵成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邓长青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对赵成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赵成明与邓长青发生肢体冲突后,邓长青将赵成明按在地上十多分钟,在邓长青松开手之后,赵成明将邓长青的右手食指掰成骨折。因此,赵成明掰邓长青手指的行为发生在邓长青对赵成明的不法行为结束后,赵成明主张其系正当防卫而无需承担对邓长青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认定各自承担本案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邓长青提供的郴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书能够证明邓长青右手食指骨折后,进行了内固定手术,而后续取出内固定及进行功能恢复必然会发生费用。一审法院依据该医院的诊断意见认定邓长青的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赵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超审 判 员 彭艳飞审 判 员 欧旭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扬书 记 员 黄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