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桂珍与王殿武、焦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王殿武,焦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657号原告杨桂珍,女,1960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殿武,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焦淑艳,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杨桂珍与被告王殿武、焦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珍,被告王殿武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淑艳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六日和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0元,利息37180.50元,合计167180.5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殿武对原告请求及其出具的三枚借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利息不同意给付,庭审中被告焦淑艳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借款有利息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给付利息。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武、焦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桂珍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36330.00元【(70000.00元×0.015元×12个月+18天)+(30000.00元×0.015元×25个月+23天)+(30000.00元×0.015元×25个月+17天)】,本利合计166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00元,减半收取1822.00元,由二被告承担1813.30元,原告承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644.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春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