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窦雪平、陈红霞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雪平,陈红霞,王立杰,崔美芳,陈考成,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陈玲玲,陈彩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雪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霞。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杰。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杰,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美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考成(崔美芳之子)。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智(崔美芳丈夫),住平度市。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卫生,村委主任。原审被告:陈玲玲。原审被告:陈彩玲。上诉人窦雪平、陈红霞、王立杰因与被上诉人崔美芳、陈考成、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陈玲玲、原审被告陈彩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4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雪平、陈红霞、王立杰上诉请求:1、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是物权保护,应以土地使用证登记者为使用者或者所有者。被上诉人无证据推翻该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是无权取得和非法取得,所以该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2、一审法院以时任平度市香店法庭庭长潘明林的证言予以认定是继承案件,包括房屋在内予以调解结案,并称双方签订了协议认定涉案房屋归陈善高所有与事实不符。土地使用者李英在起诉时只是与被上诉人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包含房屋在内的遗产分割。涉案房屋是李英与陈奎会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与二个儿子分开居住,产权仍是李英所有。而李英于2007年1月8日将争议房屋赠与上诉人窦雪平,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涉案房屋在金沟子村委会于1991年统一换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被上诉人是明知的,所以1990年并未对争议房屋进行处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依法确权在李英名下。4、涉案房屋已经拆除,一审判决的房屋系基于陈善启的房屋置换的,且是上诉人加价购得,并已装修入住多年,如果履行必然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房屋分析印契证只是缴纳相关税费的凭证,不能作为土地权属证明。6、被上诉人非金沟子村村民不能取得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崔美芳、陈考成辩称,1、潘明林的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客观证据、平度市人民法院委托金沟子村委对陈善高的遗产清点登记、李英也承认曾因继承案件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折款分得710元的遗产,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权利,应得到保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恶意侵占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陈玲玲、原审被告陈彩玲未到庭陈述。崔美芳、陈考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撤销;2、依法判令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返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x的130.93平方米旧村改造安置房屋或按该房屋现有价值折价赔偿;3、返还拆迁奖励的车库13.93平方米或者折款赔偿;4、返还拆房奖励10000元;5、返还拆除旧房过渡费6546.5元;6、返还搬家补助费1000元;7、返还太阳能奖励金1500元;8、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由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1、1976年1月25日分书一份,内容如下:立分书,李瑞英生有二子,长子善启、次子善高,经亲族议妥,将所有家产分二份均分,自分之后,各自立家。恐后无凭,立字存证。本身除所有东西如下:木板五块,……。抚养老人规定如下:……。长子善启分居南屋,次子善高分居北屋。关于老人住处规定如下:每家一间半屋有老人居住权,厢屋永久有老人居住权。证明事项:分家时将涉案拆迁的房屋分给了陈善高,陈善高死亡后由崔美芳与陈考成继承,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当原告享有。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分开居住,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证据2、1987年4月25日山东省平度县房屋分析草契纸一份,内容如下:立契人陈奎会今将坐落平度县香店乡金沟子村草房陆间,计北屋叁间西屋叁间,自愿分与陈善高名下为业,立契为证,使用面积,南北16.7米,东西8.0米,东至崔和年,西至胡同,南至空,北至街。立契人姓名陈修珂,证明人姓名陈欣圣,四邻:崔和年,鉴证机关平度县香店乡金沟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事项:该证明系村委颁发的,并且上面明确记载着房屋分与陈善高名下,所有权归陈善高所有。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物权凭证。证据3、1987年4月25日山东省平度县人民政府房屋分析印契一份,内容如下:原房人姓名陈奎会,分房人姓名陈善高,草房六间,坐落平度县香店乡金沟子村,四至:东至崔和年,西至胡同,南至空,北至街,经分与陈善高名下使用。业户已照章纳税,为保证产权特发给印契为证。证明事项:分家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陈善高所有,并且陈善高向国家机关缴纳了契税,分家不只是分开居住,而是对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该房屋分与陈善高名下使用,而不是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陈善高所有。证据4、1990年4月6日崔美芳家庭财产登记,房屋:正房三间,厢房三间,物:电视机一台,……,粮食等。见证人金沟子村委。证明事项:证明经香店法庭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在村委的见证下统计的家庭财产明细,房屋包括正房三间和厢房三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遗产分割。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缺少形式要件,该登记表只有崔美芳的名字和村委的公章,且公章模糊不清,无见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2006年8月8日本院原香店法庭负责人潘明林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在香店法庭任职期间,李英为继承之次子陈善高之遗产,于1990年4月起诉,陈善高之妻崔美芳来庭应诉,法庭于1990年4月上旬在金沟子村委协助下,对其遗产进行了协商处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李英分得遗产折款710元,当即执行。证明事项:证明在遗产纠纷案中,贵院对该房屋已经作出处理,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且证实李英分得遗产折款710元,同时也印证了金沟子村委协助统计财产明细的事实。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质证意见: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出具证据的时间与事情发生时间间隔16年,潘明林只是了提供证明材料,并未出庭作证。证据6、关于陈考成房产的评估报告,内容如下:1#房屋为砖木结构,三间,建筑面积38.74平方米,……,根据《平度市房屋拆迁有关费用标准》,每平方米现值218.00元,价值为38.74×218=8445.32元。证明事项:房屋拆迁时村委发给陈考成的评估报告,房屋损失是8445.32元。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质证意见:对这份评估报告的真伪性有异议,没有村委的公章,村委也没有资质评估。证据7、2006年4月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发给李英的通知一份。内容如下:土地部门档案记载你的宅基地面积为130.93平方米,是否准确,于2006年5月3日前以书面形式上交旧村改造办公室,以便核对。证明事项:李英的宅基地面积为130.93平方米。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质证意见:该通知中未加盖村委的公章,不予认可。证据8、关于旧村改造工作的有关意见一份。证明事项:该意见规定了奖励办法。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质证意见:该通知中未加盖村委的公章,不予认可。证据9、2006年6月3日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通知一份。证明事项:证明前一张的评估报告如有错误向村委提出重新评估。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质证意见: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村委公章,不予认可。证据10、金沟子村房屋拆迁后安置的房屋数量及坐落。陈红霞通过抓阄的方式分得以下房屋:1、x户,户型85,储藏室号后23号,面积19.2平方米;2、x户,户型105,储藏室号5号,面积23.034平方米;3、西区x户,户型85,储藏室号1号,面积19.904平方米;4、西区x户,户型85,储藏室号23号,面积23.112平方米。证明事项:证明陈善高、陈善启分得的房屋经拆迁后分得该4座楼房、具体的房号及座落,且该表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被告已经质证,并无异议。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质证意见:第一,这份证据和原告所诉讼的物权保护没有关系。第二,这些房屋的取得我们已经向政府部门及村委提交了相关的证件即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第三,这份证据中有些事项是需要自愿购买的,有些是宅基地置换的。证据11、2007年5月8日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内容如下:李英户口于1990年前在我村x号(户口号),特此证明。我村陈善高、崔美芳、陈考成户口1989年x月x日前在我村x号(户口号)特此证明。证明事项:李英和陈善高已经是两个户口,已经分家。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证明无出具人签名,户口号是村委独创的号,法律上没有户口号。证据12、2011年10月21日原香店法庭负责人潘明林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在香店法庭任职期间,于1990年春立案处理李英与崔美芳继承一案,处理结果是崔美芳分得正房三间、厢房三间及其他财产,李英分得房屋和其他财产折款710元,当即付清,因为是即时清结的案子,所以没有制作法律文书。证明事项:原告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业经过贵院审理取得。这份证明是潘明林在审监庭庭长肖振华、审判员徐俊卿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质证意见:如果该案经过法庭处理,应由立案手续、庭审笔录、裁判文书予以证明,如果没有,潘明林作为法官或者公民的身份作出的证人证言,被告均不认可。证据13、2013年7月2日陈原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陈考成的房子,我看到时是2011年7月1日,农历六月初一下午三点多,挖掘机扒倒的,有一轮十二马力大拖盘车跟着拉木头,车是村委安排的。证明事项:陈考成的房子于2013年7月2日被村委推倒。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质证意见:证人没有出庭,我们不予质证。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由原告进行了质证:证据1、2013年7月3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村旧村改造经上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与村委签订协议时必须出具本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方可签订协议。证明事项:与村委签订拆迁协议时必须出具本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李英名下。证据2、平集建(1991)字第05161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内容如下:土地使用者为李英,地号为x,土地面积为130.93平方米,建筑面积57.29平方米。证明事项:地号为Lx-x-x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为李英。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办理登记时因崔美芳与陈考成不在金沟村居住,金沟子村委在办理登记时,错误地登记在李英的名下;但是,该登记行为不创设新的权利。证据3、2004年6月6日本院调查陈修珂的笔录一份。证明事项:1、1990年4月6日崔美芳家庭财产登记的内容是真实的;2、1987年4月25日房屋分析草契纸的内容是真实的;3、1990年4月份原香店法庭负责人潘明林处理过李英与崔美芳之间的遗产纠纷案件。原告质证意见:笔录中陈修珂明确表示不知道具体的分家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2007年11月8日谈话记录一份。内容如下:关于李英北屋叁间房屋的谈话记录,在场人:李英、窦雪平、李旭志、李星志、李晓志、陈增民、陈修珂,谈话内容:李英:关于北屋房屋三间产权,窦雪平养我,我把房屋三间产权给窦雪平。窦雪平:我同意母亲上述所说的意见;李旭志:以上李英、窦雪平所谈意见我同意;李星志:以上李英、窦雪平所谈意见我同意;李晓志:以上李英、窦雪平所谈意见我同意。记录人陈修珂。在场人陈增民。证明事项:李英名下的房产赠与了窦雪平。原告质证意见:李旭志、李星志、李晓志均系李英的亲属,他们相互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李增民在村委中没有担任任何职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英又名李瑞英,与陈奎会系夫妻,系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村民,陈奎会与李瑞英夫妇生育长子陈善启,次子陈善高;陈善高与崔美芳系夫妻,生育儿子陈考成;陈善启与窦雪平系夫妻,生育三个女儿,长女陈玲玲,次女陈彩玲,三女陈红霞;陈红霞与王立杰系夫妻。1976年1月25日在亲族主持下,李英与陈善启、陈善高分家,陈善启分得南屋三间,陈善高分得北屋三间。分家后陈善启将南屋拆除,在他处另行建房,李英与陈善高一直在北屋居住。陈善高于1989年10月去世,1990年1月10日崔美芳携子陈考成改嫁给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丰山洼村村民陈永智。李瑞英于2010年2月19日去世,陈奎会在李瑞英30岁左右时去世2004年4月16日崔美芳与陈考成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李英,要求对1976年3月12日陈善高分得的北屋3间、西厢房3间的遗产进行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04年6月6日调查金沟子村委文书陈修珂,陈修珂证实李英与崔美芳遗产纠纷案件经过一审法院香店法庭处理过,崔美芳给付李英710元,1990年4月6日崔美芳家庭财产登记是真实的。2007年7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平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二原告主张的遗产,在陈善高去世后,被告李英曾起诉过二原告,一审法院原香店法庭将陈善高的遗产委托原平度市香店乡金沟子村民委员会进行了登记,该登记财产清单中已载明正房3间、厢房3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香店法庭审理过此案,被告李英分得遗产折款710元。两原告分得其他财产,并且自此占用该房至今。鉴于法院已对原、被告争议的财产作出过处理,原告重新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裁定:驳回原告崔美芳、陈考成的起诉。2006年12月7日崔美芳与陈考成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平度市人民政府,李英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两原告要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李英的L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原告在行政诉状中诉称,1976年3月分家,原告丈夫陈善高分得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宅基地上正房三间、西厢房三间。1987年4月25日原平度市香店乡人民政府给陈善高颁发了六间房屋产权印契证,1989年10月陈善高去世。1990年4月李英起诉二原告要求遗产分割,经原香店法庭调解,二原告付给李英遗产折款710元,原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包括正房三间西厢房三间)。1991年10月平度市人民政府为李英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该证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分家归二原告所有。平度市人民政府在颁发该宗土地使用权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将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英名下,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7)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平度市人民政府为李英颁发的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崔美芳与陈考成不服本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平度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只是对相关权利的一种记载和证明,并不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行政诉讼结果,并不妨碍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崔美芳、陈考成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2013年11月12日法院调查了潘明林,潘明林陈述以下内容:1990年金沟子村就这么一起遗产继承案件,是一个老太太名叫李英要求对其儿子的遗产进行继承,被告是她儿媳妇名叫崔美芳。该案是在金沟子村委审理的,村委也很配合,还对崔美芳的家庭财产进行了登记,双方也确认了登记的财产。当时是调解结案,由村委参与对房屋及家中的其他财产综合折价,李英分得应当继承的财产折款710元,所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归崔美芳所有,双方同意后写了协议,710元钱当场给了李英,因为是即时清结的案子,所以就没有制作法律文书。当时710元钱很客观,1985年我从部队转业回来时工资是70元,1990年每月140元,710元相当于我半年的工资。另查明,2006年金沟子村进行旧村改造,对诉争的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确认宅基地面积130.93平方米。2011年7月金沟子村民委员会拆除了诉争的房屋,将诉争的房屋占地面积与被告窦雪平、陈红霞、王立杰的房屋占地面积综合在一起,按土地使用面积按1:1的比例进行房屋置换,置换了位于金沟子村西区以下四栋房屋:x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5平方米;11号x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5平方米,5号储藏室23.034平方米;18号楼x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5平方米;18号楼x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5平方米。两原告自愿放弃该房屋置换后的楼房建筑面积25.93平方米,但要求被告窦雪平、陈红霞、王立杰返还11号楼x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5平方米,5号储藏室23.034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07)平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二原告主张的遗产,在陈善高去世后,被告李英曾起诉过二原告,原香店法庭将陈善高的遗产委托原平度市香店乡金沟子村民委员会进行了登记,该登记财产清单中已载明正房3间、厢房3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香店法庭审理过此案,被告李英分得遗产折款710元。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法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的房产业经原香店法庭审理过,而且原香店法庭的负责人潘明林分别于2006年8月8日、2011年10月21日出具书面证明,并于2013年11月12日接受了法院的调查,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12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尽管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李英,但是,平度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只是对相关权利的一种记载和证明,并不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能依据该登记认定地号为L05-16-18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为李英。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业经原香店法庭审理,李英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折价款项,诉争的房屋归崔美芳所有,李英对诉争的房屋无处分权,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4、5、12及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调查潘明林的笔录,法院认定:1976年1月25日分家时陈善高分得北屋正房3间、厢房3间,陈善高去世后,1990年4月经原香店法庭审理,李英分得陈善高的遗产折款710元,崔美芳与陈考成取得了陈善高正房3间、厢房3间的全部遗产。被告陈玲玲、被告陈彩玲并不是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的村民,并未参与诉争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而且,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陈玲玲、陈彩玲侵占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陈玲玲、被告陈彩玲返还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两原告要求其返还财产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沟子村委进行旧村改造,以土地使用面积按1:1比例进行房屋置换,置换后安置的房屋是基于原房屋产权而产生的,应当由房屋所有人即两原告享有,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应当将取得的置换房屋返还给两原告。平集建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是130.93平方米。两原告自愿放弃该房屋置换后的楼房建设面积25.93平方米,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予以准许。被告窦雪平、陈红霞、王立杰应当返还两原告位于金沟子西区11号楼x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5平方米,5号储藏室23.034平方米置换的楼房。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撤销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奖励车库13.93平方米、拆房奖励1万元、拆除旧房过渡费6546.5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太阳能奖励金1500元及经济损失1万元等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被告陈玲玲、被告陈彩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共同返还给原告崔美芳、原告陈考成位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西区11号楼x户楼房一套及5号储藏室(23.034平方米)一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美芳、原告陈考成对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崔美芳、原告陈考成对被告陈玲玲、被告陈彩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窦雪平、被告陈红霞、被告王立杰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金沟子村委会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增民在本村任支部委员、现金出纳及民兵连长等职务。2、金沟子村委会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潘明林出庭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和处理赡养案件的结果不一致。3、金沟子村委会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陈红霞分得的西区11号楼x户105平米,车库23.04平米,共计向村委缴纳44040元,证明车库和阁楼是陈红霞自己拿钱买的。被上诉人质证:证据1,陈增民的职务与本案无关,本案定案的根据有其他的客观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房屋的所有权,并不是因为陈增民的证言而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这个证言推翻不了被上诉人对旧房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证据2,潘明林的几次证言是经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的,潘明林有依法作证的权利和义务,金沟子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否认潘明林证言与事实不符,相反潘明林的证言与当时村委出具的清点遗产清单内容相互印证,应该依法得到采信。证据3,上诉人缴纳了多少钱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之前法院开庭上诉人承认的4套楼房是由2套旧房一起拆迁分得的,被上诉人应该分得130.93平米,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相应平方的安置房屋。关于证据1和证据2,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关于证据3,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4套楼房是由2套旧房一起拆迁分得的,且没有提供原始拆迁安置证据,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返还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本院认为,虽然争议的旧房登记在李英名下,但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1976年1月25日分家时陈善高分得北屋正房3间、厢房3间,陈善高去世后,1990年4月经原香店法庭审理,李英分得陈善高的遗产折款710元,崔美芳与陈考成取得了陈善高正房3间、厢房3间的全部遗产正确。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金沟子村委进行旧村改造,以土地使用面积按1:1比例进行房屋置换,涉案四套房屋是由两套旧房拆迁安置所得,鉴于当事人均不提供原始的拆迁安置资料,原审法院根据平集建(1991)字第05161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是130.93平方米,确认并判令上诉人窦雪平、陈红霞、王立杰共同返还给被上诉人崔美芳、陈考成位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西区11号楼x户楼房一套及5号储藏室(23.034平方米)一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窦雪平、陈红霞、王立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窦雪平、陈红霞、王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