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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王书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王书玲,李付合,杨新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玲,女,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合,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臣,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代表人:陈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书玲、李付合、杨新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护理费5477.2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王书玲是烟庄街道办事处后十里铺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在计算其护理费的时候按每天147.28元计算,该地区不属于国有农林牧渔副业经营地,一审法院按国有农林牧渔副业计算护理费明显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城镇居民的户籍性质,其护理费应当按照86.42元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不服其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依法裁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队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副业每天147.2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三、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王书玲、李付合、杨新臣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王书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8740.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7:00时许,被告李付合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3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庄十里铺路口时,与原告王书玲骑的自行车相撞,致王书玲受伤,车辆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付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书玲无责任。原告王书玲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0787.88元。原告出院后在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461.53元。经原告申请,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日对原告王书玲伤情作出鉴定:王书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王书玲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鲁P×××××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付合,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付合为原告垫付4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鲁P×××××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王书玲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则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予以酌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李付合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相应责任应由李付合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医疗费120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0=3900元、护理费90×147.28=13255.2元、残疾赔偿金31545×8×10%=25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57211.58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39491.2元,共计4949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20.38元;三、被告李付合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四、原告王书玲退还被告李付合41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由被告李付合负担615元,由原告王书玲负担1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人均纯收入计算,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参照相同相近行业标准计算,两者计算的依据及标准均不相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就应按城镇居民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曙霞审判员  王玉东审判员  刘育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