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青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帅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帅,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人,住河南省陕县。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帅及其辩护人曹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王青帅结识了河南居民刘某2(另案处理),刘某2同王青帅商议好,由王青帅提供身份信息绑定银行卡办理POS机,他人将犯罪所得的款项转入该POS机账户,王青帅负责将转入款项取出交给刘某2,王青帅按照取款金额获得返利。2016年4月19日,应城市居民刘某1被人分二次诈骗187300元,该诈骗款中100000元以刷卡消费的方式转移到王青帅绑定办理POS机账户中,王青帅遂按照约定将100000元取出交给刘某2。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取款用的银行卡、银行明细、户籍证明、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王青帅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青帅明知是赃款,而协助转移、支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还认为被告人王青帅认罪态度不好。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青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解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青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所有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要求,不能充分证明王青帅有罪的事实,因此,应宣告被告人王青帅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王青帅结识了河南居民刘某2(另案处理),刘某2同王青帅商议好,由王青帅提供身份信息绑定银行卡办理POS机,他人将犯罪所得的款项转入该POS机账户,王青帅负责将转入款项取出交给刘某2,王青帅按照取款金额获得返利。2016年4月19日,应城市居民刘某1被人分二次诈骗人民币187300元,该诈骗款中人民币100000元以刷卡消费的方式转移到王青帅绑定办理POS机账户中,王青帅遂按照约定将人民币100000元取出交给刘某2。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至4月两个月里,我帮蒋某、“老杨”、“小李”取过黑钱,大概共有二百多万元。我是用王青帅、王某、张某1、张某2、卢某这五个人办理的银行卡取的钱,银行卡都是他们亲自办理的,同时他们也都去银行亲自取过钱。我和王某、王青帅、蒋某等人在河南周口等地帮别人取黑钱。是2016年3、4月的事情,蒋某说是帮忙洗一下黑钱,这些钱是境外的黑线、赌场上的黑钱以及官员的灰色收入,只是在自己绑定的银行卡的POS机上刷一下把这些钱取出来变白,说按2个点返,即1万元返200元钱。跟王某联系了,跟他把洗黑钱的事跟他说了,问他想不想搞,王某同意了,我们把资料给微信小李,说POS机搞好了,我和王某从2016年3月初开始取黑钱,王某还带了王青帅和王某的老舅给我认识了,并想让他们加入我们取款的行业来,我就把王青帅和王某的老舅的资料发给了郑州的小李,也给他们办了银行卡的POS机绑定。后来我对王某产生了意见,之后我联系小李和老杨,让他们不要往王某的账上走钱,让他们往王青帅的卡上走帐。我通知不往王某的卡上走账后,就告诉王青帅说我们取的这个钱是赌场上的黑钱和官员的灰色收入,有点违法,是按照二个点返款,看愿不愿意干,王青帅说愿意跟着我干,我就通知老杨和小李往王青帅的卡上走钱,所以王青帅从一开始是知道的。自从王青帅跟我干以后,钱就只往王青帅一个人的账上走,老张不让往我卡上走账,然后由王青帅一个人去取钱。取的钱交给老杨和安阳小李。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我在办理贷款中介时认识刘某2。到了2016年3月份,刘某2让我到银行办理几张银行卡好走账,并支付我每一万元提200元费用,我就去农行办理了两张卡,工行一张、中行一张。之后将卡都给刘某2,过了4天左右刘某2说走账了,于是就给我6000元现金。第二天回陕县后刘某2打我电话,问还有没有人办走账,我就联系了网上认识的叫王青帅,王青帅办了一张建行卡、一张工行卡,都给刘某2了,到了5月份我才知道王青帅走账成功。后来从刘某2口中得知走账有些违法。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8时55分,我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对面消防的教导员,一批战士搞培训要学车,让我下午来谈,还说消防院子的地皮要倒,问我有没有搞工程的人。我就想到刘某1,就跟他电话联系,把刘教导的电话发给刘某1。一直到下午3点,我还在等刘教导送学员过来,3点13分,老刘打电话说刘教导联系不上了,钱也汇给人家了,就报案了。我也打刘教导的电话,都无法接通,老刘被骗187300元。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2016年4月19日9时,起航驾校陈校长(应城市检察院干警陈某2180××××3868)给我打电话讲:消防大队刘教导给他打电话介绍工程,陈校长让我与刘教导洽谈,并将刘教导的联系方式给我,我就与刘教导(131××××0475)联系,刘教导说消防大队有2800平方米要铺地皮,每平方米140元,问我是否愿意做,我同意承建。到了12点左右,刘教导又打电话说:有点急事,消防大队演练的电气两用锅已经订好了,现在账上没钱,能不能帮大队先垫付一下。我说不知道哪里有买的,刘教导对我讲:“我发个号码你,河南人,你跟那个人联系,现在货在他手上,不打钱他不发货。”之后,我就与那个人联系(134××××2654),我问他有电气两用锅没有,那个人说没有,让我与北京那边联系下,并将北京联系的座机号(010562××××1)给我,我就打过去问有没有两用锅,对方是个女的,说仓库里有货,如果有货就跟李总联系,她也将李总(135××××1928)的号码给我,我与李总联系后对接直接讲:“你把钱打过来,没钱不发货。”我就到农业银行办理业务,就按刘教导的要求购买21台电气两用锅的,向对方汇款187300元。办理完事情后,我就去消防大队和刘教导见面,才知道根本没有买电气两用锅的这回事,再打对方电话关机了,我才意识被诈骗了,就报警了。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青帅,男,1982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住河南省陕县大营庄村6组172号。2.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①被害人刘某12016年4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张某62×××76转款10万元。②被害人刘某1、2016年4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存9万元,当日被张某3转款支出87300元(张某3转款支取账户为62×××76)。3.张某362×××76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4月19日分三次消费,39000元+38000元+23000元=10000元(10万元)4.调取POS机编码证实:发现张某3刷卡消费10万元的POS机属于杉德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余的属于北京随行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5.王青帅所有的银行卡支取情况证实:2016年4月19日,户名王青帅,建行账号62×××57提取款项,三次分别为22896.5元、37829元、38824.5元。6.杉德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办理POS机时提供的办理人员相关资料证实:办理人为王青帅,身份证号码,办理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9日62284800018618613576(张某3账户)消费三次分别为23000元、38000元、39000元,这三次消费均被王青帅用62×××57账户提现,三次分别为22896.5元、37829元、38824.5元。7.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29日扣押持有人王青帅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62×××57;62×××57,现金100元。8.羁押证明证实:王青帅2016年6月29日临时被羁押河南三门峡市看守所。9.情况说明证实:杉德公司POS机办理资料从网上传递提供。10.应城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王青帅取款录像光碟壹张、银行卡两张。办案人:肖某、王浪。三、物证,王青帅作案用银行卡当庭已出示。四、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7日犯罪嫌疑人王青帅对王某进行了辨认;2016年7月7日犯罪嫌疑人王青帅对刘某2进行了辨认;2016年7月29日犯罪嫌疑人王青帅对蒋某进行了辨认;2016年11月1日刘某2对犯罪嫌疑人王青帅进行了辨认。五、视听资料证实:王青帅于2016年4月19日取款的视频。六、被告人王青帅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份,通过王某认识了刘某2,后来刘某2要我办了几张银行卡,按他的安排做事,帮他取钱,刘某2跟我说这些钱是违法的,其才知道是在帮蒋某、“老杨”、“小李”洗黑钱,刘某2跟我约定1万元抽200元,之后我就办两张银行卡,卡号为:62×××57;62×××57,一共取了有40万余元,但实际刘某2抽给其5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青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青帅明知是赃款,而协助转移、支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罪。庭审中,被告人王青帅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不好,其未退出赃款,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青帅辩解以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告人王青帅明知所转移、支取的款项属违法所得,但其还是予以协助转移并支取,客观上,被告人王青帅采取绑定银行卡办理POS机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转款的交易记录以及杉德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办理POS机相关资料、王青帅取款视频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以证实,据此,被告人王青帅的行为完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王青帅以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罪的辩解、辩护依法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王青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王青帅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青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62×××57,62×××57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