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弗里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弗里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471号原告:成都弗里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88号。法定代表人:贾香菊,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美,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经开区文武村四社。法定代表人:毛明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宽,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弗里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里奥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建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弗里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其混凝土货款409045元,利息72493.42元,并申请了保全。随后法院对原告帐户50万元进行了冻结。但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有过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是私刻的,冒充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是错误的。经过原告多次催促,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才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了(2015)涪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上诉,现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开业以来从来没有与被告有过业务往来,在(2015)涪民初字第1434号案子中被告所提供主要证据上公章是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名字不符,明显该案是一起恶意诉讼。被告恶意保全原告帐户前后一年半时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导致原告无力开展正常的投标经营活动,并且给原告的商业信誉也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晨龙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确依法申请查封过原告银行帐户,涪城区人民法院也确实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了被告主张原告经付货款的请求。但是,被告真实的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价值409045元的商品混凝土,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查封原告的财产是被告的权利,不存在错误查封的情况。因查封带来的后果是原告依法应该承担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称和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2015)涪民初字第143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是否错误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晨龙公司认可在(2015)涪民初字第143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根据晨龙公司的保全申请,冻结了原告公司帐户内的存款50万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晨龙公司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该部份事实,属于(2015)涪民初字第143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必须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案查明事实的新证据;同时,基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承建了该案所涉普明小学体育场的事实,本院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其施工所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来源。但在指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是否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应按照(2015)涪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2011年9月20日,由晨龙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与弗里奥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弗里奥公司的普明小学工程使用晨龙混凝土公司的商品砼的相关事宜订立合同,单价为290元/立方,支付方式及期限为浇筑完工后两个月一次性付清货款。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印章,但需方代表处签名为“贾菊香”。2011年11月24日,晨龙公司与名为王顺庆的人时行了浇筑方量的对帐,形成了《方量对帐单》二份,载明浇筑方量为1410.5立方。同时还形成了《工程进度表》一份和《工程结算表》一份,载明工程价款为409045元,工程开日期2011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主张晨龙公司要求其给付混凝土货款409045元及利息72493.42元的诉讼请求,被(2015)涪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与本院生效判决裁判主文内容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晨龙公司在其起诉原告弗里奥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一案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该案的生效判决即(2015)涪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弗里奥公司与晨龙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晨龙公司作为供货方,在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享有向需方弗里奥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权利。本院在审理该案时基于弗里奥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晨龙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判决驳回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裁判结果并未否定晨龙公司对弗里奥公司享有债权,故晨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并非原告主张的“恶意诉讼”,不应认定为存在过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亦提供了解除保全的法律安排,原告称其银行帐户被冻结故不能参与相关工程招投标工作,主张晨龙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弗里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建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麒 来源:百度“”